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顾新泉、韩维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9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吴立春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顾新泉;韩维佳;朱邦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顾新泉韩维佳朱邦胜 
【当事人-个人】顾新泉韩维佳朱邦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被告】顾新泉;韩维佳;朱邦胜 
【本院观点】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回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顾新泉已支付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车辆营运损失保险公司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1: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13时30分韩维佳驾驶的苏D5××某某号小型汽车,在常州市钟楼区清潭与顾新泉驾驶车牌号为苏D5××某某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顾新泉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常州市钟楼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维佳承担全部责任,顾新泉无责任。经查,韩维佳驾驶的苏D5××某某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朱邦胜,该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一审另查明,顾新泉驾驶的苏D5××某某小型汽车是从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顾新泉与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10:51至2019年9月14日10:51,2日,租金600元/日;租赁期间发生各类事故产生的费用由顾新泉现行垫付,维修期间,顾新泉应继续按前述租金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直至车辆维修完毕;若顾新泉未及时足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垫资进行车辆维修,由此导致的维修延长期间顾新泉仍应按前述约定支付车辆使用费。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述车辆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23日在常州市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1300元,该维修费人保常州公司已经赔付。维修期间产生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租车费用5400元,顾新泉已将该维修期间的租车
费用5400元支付给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就因事故产生的额外租车费用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顾新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人保常州公司提供车险条款、电子签名的情况说明及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打印件,该同意书载明“本人同意并授权保险人因签订车辆保险合同需要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本人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个人金融信息,向合法存续的第三方机构查询或验证本人银行卡对应身份信息”,客户签字栏显示影印件“朱”,人保常州公司称电子签名的操作流程为:1.车辆核保通过后,保险公司系统会自动生成支付二维码;2.扫描二维码后可以跳转到电子投保单页面,展示内容为电子投保单正反面、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选择性阅读)、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3.签名;4.支付,行业协会平台认证是否实名支付,若非投保人本人支付,会有“非本人”的提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责任为……财产的直接损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列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常州公司认为租车损失为间接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朱邦胜称其没有阅读免责事由,当时是其将保费转账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账户后,保险公司邮寄保险单的后朱邦胜称其是用自己的手机投保的,但电子投保时没有看到保单,保单根本没有给他们,出了事也与其无关,因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韩维佳驾驶小型汽车与顾新泉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顾新泉驾驶的车辆受损,发生损失,因韩维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韩维佳应赔偿顾新泉的损失。人保常州公司作为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顾新泉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韩维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顾新泉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法由韩维佳承担100%的责任。朱邦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顾新泉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租车损失其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人保常州公司虽然辩称电子投保均强制弹出免责条款,但顾新泉否认电子投保时看到保险单,亦不认可人保常州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即便投保时弹出免责条款人保常州公司也仅是尽到提示义务,人保常州公司提交的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打印件上载明的“本人同意并授权保险人因签订车辆保险合同需要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本人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个人金融信息,向合法存续的第三方机构查询或验证本人银行卡对应身份信息”,客户签字栏显示影印件“朱”,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人保常州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人保常州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采取过其他形式的提示说明,故根据现有证据人保常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综上,人保常州公司应当就本次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向顾新泉赔偿租车损失54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顾新泉5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顾新泉已预交),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租车费用的核定事实不清,金额没有依据。2.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陈述了公司电子投保通用流程,且该通用流程系全省人保系统通用。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然实施了电子签名,整个投保过程中应当经过的每一个节点,只要按照节点操作就无法回避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部分己经履行了实质且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租车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顾新泉、韩维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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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4民终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某某。
     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新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邦胜。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顾新泉、韩维佳、朱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租车费用的核定事实不清,金额没有依据。2.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陈述了公司电子投保通用流程,且该通用流程系全省人保系统通用。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然实施了电子签名,整个投保过程中应当经过的每一个节点,只要按照节点操作就无法回避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部分己经履行了实质且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租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