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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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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3幢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宇顺、陈巩盛,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鸿,*,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至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宇顺到庭参加诉讼,罗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盛公司诉称:1、判令罗鸿归还至盛公司垫付款21726.05元及利息731.96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最低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最终数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2458.01元;2、办案诉讼费181元,由罗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罗鸿准备购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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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锋范牌轿车一辆。2017年10月18日,罗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至盛公司应罗鸿请求出具担保承诺函,为罗鸿贷款购车向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罗鸿未按期支付该行分期付款金额,因至盛公司为担保人,故至盛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垫付8100元,于2020年8月21日垫付8700元,于2020年12月22日垫付4926.05元,共计垫付21726.05元。
罗鸿书面辩称:第一、追偿所依据的连带保证责任垫付款项一事与事实不符,至盛公司并未帮罗鸿偿还购车款;第二、至盛公司偿还贷款的行为与罗鸿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至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代偿证明、付款凭证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提供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二的合同,能够证明该车辆所有人系罗鸿;对证据四担保函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庆春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罗鸿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罗鸿案涉信用卡的交易流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罗鸿因向江西国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锋范HG7155CAC5A小型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透支68850元。并签订《牡丹信用卡
3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定,所透支款,用于支付车辆剩余款63000元,支付至盛公司汽金融服务费5850元,所透支款36偿还,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金足存入信用卡账户内,并在此不可撤杭州汽车的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每期应偿还额记入牡丹信用卡后,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规则按《牡丹信用卡
(个人卡)》的行,合同下,罗鸿该银行支付6344.53元的手续费,按分期方式支付。罗鸿同意,以其自有的HG7155CAC5A小型轿车作抵押。同日,至盛公司向中国工商行杭州春路支行出具《担保承函》,同意为罗鸿在《牡丹卡购车分期款合同》下的投68850、手续费及可能生的滞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保期限3年。20171027日,至盛公司将收到的透支款68850转给罗鸿中国工商行浣支行账户内,同日,中国工商春路支行为罗鸿作消费转分期。2019425日,至盛公司为罗鸿垫20181227日起的分期款、手续费、透支利息、违约金共8100元;2020821日,为罗鸿垫2020427日起的部分分期款、手续费、透支利息、违约金共8700元;20201222日,为罗鸿垫2020827日起的分期款、手续费、透支利息、违约金共4926.05元,共计为罗鸿垫21726.05元。2021111日,中国工商行杭州春路支行出具代偿证明,明至盛公司已经为罗鸿21726.0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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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
人追偿。至盛公司代罗鸿支付分期款、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均在债务合同中予以了约定,至盛公司也为各款项承诺履行担保责任,故至盛公司有权向罗鸿全额追偿。至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享有对罗鸿的债权,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21年2月5日应付利息731.96元。罗鸿主张至盛公司并未帮罗鸿垫付购车款与事实不符,罗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罗鸿主张至盛公司偿还贷款的行为与其无关,但至盛公司为罗鸿担保的行为,并不以债务人罗鸿知情或同意为要件,至盛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损害罗鸿的利益,罗鸿应当按照至盛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归还至盛公司。
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罗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1726.05元;
二、罗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731.96元,
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罗鸿实际应返还的垫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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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由罗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婷婷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