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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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3幢13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玉飞,*,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张青山,*,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山、陈玉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青山支付垫付款51946.34元,并于2021年9
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陈玉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飞、张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作为发卡人,被告张青山作为持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为被告张青山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张青山向原告透支129800元用于购买汽车,其中购车款110000元,服务费19800元。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36期,每月2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玉飞、张青山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青山因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其提供申请办卡的服务,并由原告为被告张青山提供银行债务担保的服务,如被告张青山违约导致原告垫付款项的,被告张青山应自垫付次日起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陈玉飞自愿为被告张青山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垫付款、垫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玉飞、张青山的贷款提供
担保。
后被告陈玉飞、张青山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先后为被告陈玉飞、张青山代偿了45720元,其中最后一期代偿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代偿后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车辆登记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青山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玉飞、张青山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青山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归还贷款,原告根据《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从而获得了担保追偿权,可就垫付的金额向被告追偿。原告与被告张青山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垫付贷款的,原告可自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动降低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飞自愿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
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玉飞、张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45720元,并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2、被告陈玉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被告陈玉飞、张青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晶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闻婉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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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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