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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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荣享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71号3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璐,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杭州荣享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享公司)与被告刘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
人张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租金27176.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76.91元(暂计至2022年1月14日,此后要求以2717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2925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措施,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视为违约,违约后出租人有权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从该合同附件《租赁支付表》可知,出租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案涉车辆(车架号:LSJW56762JG326592)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为4852.07元,租赁期数为36期,租金合计174674.52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向出租人汇益公司出具《担保回购承诺函》一份,为被告对案外人汇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约于2019年5月7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收到车辆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九期租金,
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车辆于2020年7月24日被出租人汇益公司收回,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也依法被解除。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六期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刘冬未答辩。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被告刘冬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汇益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荣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措施”中第5.1.2条约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首期款项、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3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的,属于违约;如承租人有上述第5.1条的违约行为的,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其中第5.2.5条约定出租人有权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第5.2.7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该合同还就租赁汽车、首期款项、租金等应付款项、担保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各方按约将荣威牌小车一辆移交给被告使用,车架
号为LSJW56762JG326592,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2019年5月8日,被告与汇益公司就租金支付等在《租赁支付表》作了约定,租赁期数为36期,每期租金为4852.07元,租金合计174674.52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承租人未足额或未及时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金额0.2%的滞纳金。2019年5月8日,原告向出租人汇益公司出具《担保回购承诺函》一份,为被告对汇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收到车辆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共计九期的租金,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20年7月24日汇益公司将该车辆收回。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通过由浙江车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员工王益琴代为支付的方式,为被告代偿了2020年3月份至车辆被收回期间的租金,其中2020年8月6日支付汇益公司4852.07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汇益公司22319.52元,共计27171.5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支付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冬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先后向汇益公司代偿27171.59元,代偿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刘冬行使追偿权。关于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相关约定,故原告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15.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为从每笔款项代偿之日次日起,按
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冬偿还原告杭州荣享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27171.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其中以代偿款4852.0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以代偿款2231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日1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刘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汪雨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章文杰
杭州汽车
书记员    华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