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9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珊珊时霈王磊
【审理法官】胡珊珊时霈王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鲍国重
【当事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鲍国重
【当事人-个人】鲍国重
【当事人-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重庆长安汽车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菅秀伟
【代理律所】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被告】鲍国重
【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方式,应充分考虑劳动者之行为及造成的影响等具体因素。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并依据对应的时间节点以及鲍国重持有医院开具的休明并向长安公司提交的事实,认为长安公司有关鲍国重违反公司规定构成旷工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长安公司所持与鲍国重解除劳动关系的理
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判令其支付鲍国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处理正确。有关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长安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鲍国重与长安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鲍国重的工作岗位是喷漆工。2018年7月1日,双方续签五年期劳动合同。2018年3月22日起,鲍国重因踝关节韧带损伤开始休假。2018年6月20日,长安公司向鲍国重寄送返岗通知书,内容为鲍国重医疗期已满,需返岗上班。2018年6月26日、7月10日,北京燕化医院为鲍国重开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鲍国重因右踝关节扭伤、右踝韧带损伤休假两周。2018年7月19日,长安公司作出并向鲍国重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有“鲍国重,你于7
月6、9、10日旷工,连续旷工满三个工作日,依据公司《长安汽车北京公司员工违纪处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返回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长安公司与鲍国重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长安公司主张于2018年7月4日告知鲍国重前往指定医院复查,鲍国重于2018年7月7日提交假条,公司人事经理答复该假条不符合规范,要求鲍国重前往指定医院复查;而鲍国重于2018年7月6日、9日、10日未到岗也未说明理由,未提交复查结果,应当认定为旷工,其公司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鲍国重的劳动关系。长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修订决议,证明员工手册中的内容;2.《长安汽车北京公司员工违纪处理管理办法》(下称《违纪处理办法》)及决议,证明该办法的内容;3.员工违纪处罚意见表;4.培训签到表二张及书籍签收单;5.面谈记录表;6.工资表;7.考勤表及刷卡数据;8.鲍国重与长安公司人事经理对话录音,证明已告知鲍国重需前往指定医院进行复查,该录音来源于鲍国重所提交的录音光盘。该录音显示,鲍国重询问公司不予接收病假条的原因,长安公司告知其需前往化工职业病医院进行复检,具体流程由车间人事进行答复。鲍国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系长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认可证据4签到表及签收单中签名的真实性;证据5面
谈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6、证据7工资表及考勤数据的真实性;证据8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本案审理期间,长安公司申请调取鲍国重诊疗记录,长安公司主张诊疗记录中记载鲍国重的病情活动后加重,因此对鲍国重休假期间的日常活动存疑。鲍国重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病假期间均遵照医嘱休息。另查长安公司所提交的书籍签收单显示,鲍国重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5日。 鲍国重于庭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5月5日经由劳务派遣公司于长安公司工作,自2018年3月22日起休病假,2018年5月返岗工作后发现不适,经医院诊断后继续休病假。2018年7月4日向长安公司提交假条,长安公司不再接收,此后收到解除通知书。鲍国重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显示由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以证明2014年5月入职长安公司。2.与车间人事董丽娜的录音,录音中,长安公司人事表示由于鲍国重医疗期满故不再收取假条,并明确告知由于鲍国重在接到催告返岗通知书后没有返岗正常上班,没有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用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车间级别从7月6日开始认定鲍国重为旷工,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则向上一层级申报,目前车间认定流程已结束。长安公司认可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录音当中的董丽娜为车间助理,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鲍国重于2018年7月23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长安公司支付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9月2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2327号裁决书,裁决长安公司支付鲍国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63元,并驳回鲍国重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用人单位,长安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供合法依据。长安公司以录音证据主张曾经告知鲍国重前往定点医院进行复查,由于鲍国重未依照公司规定进行复查,故而认定鲍国重存在旷工行为。就此,第一,关于通知鲍国重前往定点医院进行复查的时间。鲍国重与车间人事的对话录音中显示当天曾先行向公司人事部询问不接收病假条一事,对话中同时显示车间一级认定旷工流程已经结束;而长安公司认定鲍国重的旷工时间为7月6日、9日、10日。即依现有证据显示,长安公司于7月10日以后方通知鲍国重需前往定点医院检查。第二,依照上述时间,长安公司认定鲍国重构成旷工在先,通知鲍国重需前往定点医院复查在后,且在告知需前往定点医院复查的同日,亦告知鲍国重其已构成旷工,回家等待公司走流程并通知劳动关系存续状态。第三,长安公司未能证明已于
合理期间内通知鲍国重需前往定点医院复查,即亦无法证明鲍国重故意违反长安公司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鲍国重持有医院开具的休明,且向长安公司提交。长安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收取。长安公司对鲍国重的旷工认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长安公司径行以鲍国重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不合,应当支付鲍国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长安公司的起诉状中陈述鲍国重于2014年5月入职,长安公司所提交的书籍签收单显示鲍国重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该时间与鲍国重的陈述相符,法院采信鲍国重的陈述,依法认定鲍国重于2014年5月5日起被派遣至长安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与长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派遣期间的工作年限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应予以合并。长安公司与鲍国重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18年7月19日。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长安公司应当支付鲍国重违法解除赔偿金48663元,长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鲍国重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判决: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鲍国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6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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