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辖终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玲玲徐肖闻陈旻尔 
【审理法官】胡玲玲徐肖闻陈旻尔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借条、打款凭证以及(2019)陕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借条、打款凭证以及(2019)陕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4: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能环保公司系潼南凉风垭东安大道东圣街至谭家桥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2016年2月,洁能环保公司招用王培彦作为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管理员,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及管理,双方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在用工期间,洁能环保公司为王培彦参加了社会保险。2018年12月5日,洁能环保公司向王培彦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表,其中载明王培彦的工作月数为22.8月,计算标准为10000元月,合计金额为228000元,
备注有该款项公司未支付。在该工程量结算表尾部,劳务合同方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处有王培进的签名,加盖有洁能环保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培彦在本案中提交了社保参保证明、工程量结算表等证据,结合其本人陈述,可以认定存在洁能环保公司招用王培彦在项目用工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洁能环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培彦主张洁能环保公司欠付报酬数额为180000元,并提交了加盖有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结算表。从洁能环保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看,该资料专用章存在不同期间、不同场合多次作为公司印章使用的情况,有理由相信该资料专用章在工程量结算表中加盖的行为已经得到了洁能环保公司的认可,该工程量结算表名为工程量结算表,实际具有洁能环保公司向王培彦所出具的工资欠条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王培彦关于180000元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王培彦主张的垫支费用,王培彦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有关单据,大多体现为油票、餐饮票、材料费单据,其中多数票据的开票单位为洁能环保公司,票据的总额约为48000元。票据金额和王培彦主张的工资数额合计为228000元,与工程量结算表中的总额一致,可以认定洁能公司对王培彦为公司垫支的事实未持异议并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
对王培彦关于垫支费用的主张亦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培彦支付工资180000元;二、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培彦支付垫支费用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重庆长安汽车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实为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长安区,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民辖终3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东韦村韦曲东街某某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赵存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庄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4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实为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长安区,应由工
程所在地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借条、打款凭证以及(2019)陕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东阳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钟克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