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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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永平门街14号27-1、28-1、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宇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志成,*,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刘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90501.71元(其中未偿本金84476.23元,利息4532.18元,罚息1218.47元,复利274.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2月17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本金84476.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前述到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汽车抵押物(车牌号:湘B5XX**)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刘志成未作答辩。
被告刘志成签订贷款合同情况及欠款事实
借款人
(抵押人)
刘志成
贷款人
(抵押权人)
汽车金融公司
签订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贷款金额
重庆长安汽车
103000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贷款利率
利率为固定,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合同签署之日,贷款年利率10.99%,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16.485%。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款本金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包括利息),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罚息,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复利利率计收复利。
贴息
汽车经销商提供年利率2.01%的利息补贴。
抵押物
车牌号:湘B5XX**。抵押登记时间:2020年11月27日。
违约责任
当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
过三十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其他
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自愿以2022年7月2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贷款发放日
2020年10月29日
贷款到期日
2023年10月29日
欠款截至日期
2022年7月21日
欠款金额
本金
84476.23元
利息
6976.08元
罚息
3244.72元
复利
681.96元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志成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
已经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汽车金融公司自愿以2022年7月2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贷款到期后,刘志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对汽车金融公司要求刘志成支付自2022年7月22日起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收到汽车经销商给予的借款期内利息补贴,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该项请求,在原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扣除已经收到的贴息,即对原借款期内的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485%减去已经贴息的年利率2.01%,即14.475%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再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485%予以支持。刘志成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