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7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峰郭国旗吴霞 
【审理法官】李晓峰郭国旗吴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志广;赵博;漯河驿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志广赵博漯河驿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州汽车用品展会王朔陈志广赵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漯河驿邦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亚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亚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代理律师】高亚锋 
【代理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志广;赵博;漯河驿邦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据实结算;对于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据实结算;对于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即受害人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应当由其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且必须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本案王朔主
张的外购药物及用品并无明确的医嘱、处方,王朔并未举证证明系医院不能提供上述药物及用品而要求其进行外购,且其医院对其该部分外购药物及用品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均无相应的说明,故王朔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对王朔外购药物及用品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朔关于其外购药物及用品费用均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王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41:23 
王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72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王祥端(实习),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某某豫粮大厦某某及东配楼某某。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
路与107交叉口路南500米路东v>法定代表人:李平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志广、赵博、漯河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7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朔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增加赔偿数额6110.6元。事实和理由:王朔的外购药物及用品均系因病情需要,根据医院医嘱所购,该外购药均为合理用药,一审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该部分外购药物及用品并无医嘱确定,系王朔自行购买的过度物品,该外购用药并无合理性,王朔也不能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一审对王朔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定正确。
原告诉称     王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志广、赵博、漯河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朔截止到2020年8月26日前医
疗费62044元,其余费用待结束后另行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志广、赵博、漯河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19时40分许,陈志广驾驶豫L×××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37某某车)沿社旗县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社旗县高速引线华中城北路段时,与吕小刚驾驶的豫豫R×××某某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王朔、段珏先、张纪亭)发生碰撞,造成王朔、段珏先、张纪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3271201900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朔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762.7元。后急诊转入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花费医疗费10808.26元,期间王朔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8632.58元。自2019年5月7日起,王朔多次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花费门诊费34645.8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赵博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陈志广系赵博雇佣的司机。陈志广准驾车型为A2,事故车辆豫豫L×××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
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车牌号为xxx某某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