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张国飞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张国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刘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得义张建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金峰、杨佩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金峰、杨佩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金峰、杨佩佩李现亮 
【代理律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得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国;中国太平洋财 
【本院观点】关于刘得义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新证据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得义受伤后于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9月3日在中国人民
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58天。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761.03元。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6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043.83元,2019年3月26日至5月2日期间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及门诊费用2880.53元。刘得义在郸城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836.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得义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根据一审中刘得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刘得义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65729.99元(73673.04元+836.64元+3804.83元+1730.09元+6924.36元+15761.03元+外购药费63000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刘得义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事发之日至2018年9月3日,刘得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58天,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6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原审法院对刘得义上述住院期间未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当,应予支持。但刘得义主张该期间2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刘得义在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796.12元(39522元÷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50元/天×72天),交通费应为1440元(20元/天×72天)。3、部分外购药费。刘得义主张院外
购买中成药恒古骨伤愈合剂等药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购买的必要性,因此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外购营养品费。如刘得义构成伤残其可以主张营养费,但其主张的外购营养品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尿垫等护理用品费。刘得义主张其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费,但该费用刘得义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予以主张,原审法院(2018)豫0725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不予支持,刘得义此次重复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结合一审法院的认定,刘得义的损失有:医疗费1657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3600元+7450元),护理费38547.48元(30751.36元+7796.12元),交通费4420元(2980元+1440元),以上合计为219747.47元。因姚志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人保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刘得义第一次起诉及判决的情况,人保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刘得义医疗费10000元,人保晋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得义护理费、交通费42967.48元。刘得义下余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176779.99元,刘得义上诉主张173506.7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得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得义护理费、交通费两项损失共计42967.48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得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共计17350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张建国负担4485元,由刘得义负担2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刘得义负担720元,由张建国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9:40:04 
刘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得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峰、杨佩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265号(晋城市隆泰大厦六层及门面房1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811233860D。
     负责人:刘鸿,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111200152E。
郑州汽车用品展会     法定代表人:李军社,任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