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朱叶新等与杜允春、李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剑飞洪霞王长春 
【审理法官】王剑飞洪霞王长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杜允春;李红兵;翁庆雨 
【当事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杜允春李红兵翁庆雨 
【当事人-个人】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杜允春李红兵翁庆雨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殷小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陈齐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韩艳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季大林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袁婷婷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小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陈齐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韩艳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季大林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袁婷婷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小明陈齐韩艳季大林袁婷婷 
【代理律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 
【被告】杜允春;李红兵;翁庆雨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李红兵驾驶车辆是否为履行职务,鹭原汽车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明确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三人内部责任分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鹭原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捷和汽贸员工制度(2016),该制度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华冬与李红兵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公司制度,薪资待遇中明确约定正式员工的薪资待遇为
底薪加提成,“店内车源原则上除客户看车外,一律不得私自驾驶,因私自驾驶造成的违章、事故等意外,由驾驶人承担",而鹭原汽车服务中心仅向李红兵支付提成,并无底薪,以证明李红兵与鹭原汽车服务中心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且李红兵私自驾车接私活,并非履职行为。  经质证,杜允春、李红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红兵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对该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李红兵驾驶车辆是否为履行职务,鹭原汽车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明确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三人内部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时李红兵驾驶车辆是否为履行职务,鹭原汽车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红兵虽未与鹭原汽车服务中心订立劳动合同,但李红兵提供了鹭原汽车服务中心2017年4月出具的单位证明、鹭原汽车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华冬与李红兵的聊天内容、转账记录等证据,鹭原汽车服务中心也认可李红兵在其处有办公场所,据此,可以证明李红兵在鹭原汽车服务中心工作,接受其管理和培训,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并获取报酬。案涉车辆登记在鹭
原汽车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翁庆雨的名下,由鹭原汽车服务中心控制。鹭原汽车服务中心主张李红兵私自驾驶涉案车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李红兵驾驶鹭原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系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鹭原汽车服务中心主张与李红兵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是否应明确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三人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应与鹭原汽车服务中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三名连带责任人之间如何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属于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不能对外抗辩受害人杜允春的请求权。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上诉主张由朱亮驰一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汽车【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负担886元,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负担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09: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8日15时00分许,李红兵驾驶苏A×××某某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时,与杜允春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致杜允春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局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红兵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杜允春负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系案涉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李红兵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职行为,因此,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应当与鹭原汽车服务中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鹭原汽车服务中心提出李红兵并非其雇工,双方系合作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李红兵提供的273中华门服务中心单位证明、聊天内容、转款记录以及李红兵的工作地点,可以得出李红兵接受鹭原汽车服务中心管理并在其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其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且庭审中,鹭原汽车服务中心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允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允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法院确定鹭原汽车服务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杜允春自行承担40%的损失。对于杜允春要求翁庆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翁庆雨存在过错,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红兵要求杜允春返还15000元的主张,因系借款关系,本案不予涉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叶新、孙正杨、朱亮驰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杜允春120000元;二、南京市雨花台区鹭原汽车服务中心赔偿杜永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6360.80元;三、驳回杜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