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崔北红、洪梅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剑飞洪霞王长春 
【审理法官】王剑飞洪霞王长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崔北红;洪梅琴;樊庆林;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崔北红洪梅琴樊庆林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北红洪梅琴樊庆林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姚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姚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继强姚刚蔡懿衡 
【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被告】崔北红;洪梅琴;樊庆林;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崔北红右肩袖损伤是否系涉案交通事故导致;2.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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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洪梅琴报警。洪梅琴为崔北红垫付医疗费2246.5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提供樊庆林与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三份及文字整理稿,分别为2018年12月28日的通话,樊庆林向保险公司报案,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2019年3月19日以及2019年3月25日的通话,樊庆林要求涉案事故的案件销案,表示已和伤者私下协商解决,不需要保险公司再行赔偿。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还提供了系统截屏,显示事故报案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系统截屏的内容与电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报案人所称事故发生时间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时间不一致,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报案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致无法查明事实,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樊庆林对三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系统截屏不予认可,因洪梅琴已于2018年10月8日打电话报警,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崔北红、洪梅琴同意樊庆林质证意见。捷翊租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崔北红右肩袖损伤是否系涉案交通事故导致;2.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崔北红右肩袖损伤是否系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2018年9月30日,崔北红骑行自行车与洪梅琴驾驶的车辆在南京市六合区相撞,造成崔北红倒地受伤,洪梅琴在2018年10月8日报警备案,该事实得到了崔北红与洪梅琴双方的一致确认。樊庆林并非事故的当事人,其向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陈述的时间与实际虽有出入,但无法推翻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崔北红事发当时未能诊断出右肩袖损伤,但是病程的发生发展本身具有一定的进程,肩袖损伤临床实践中一般在损伤后3-6月最明显。崔北红自觉不适于事故第二天即至医院就诊,并在其后根据病情的发展持续性地检查,直至同年12月27日确诊右侧肩袖损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涉案事故具有导致崔北红出现右肩袖损伤症状的现实可能性,崔北红已就其主张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洪梅琴、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虽对右肩袖损伤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车辆及人员均未见明显损害,故崔北红、洪梅琴未能在第一时间报警,双方对此作出的解释具有现实合理性。同时,洪梅琴在2018年10月8日报警备案,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洪梅琴、樊庆林未及时通知安盛保
险南京支公司而采取与崔北红私了的方式虽有不妥,但亦未违背常理。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崔北红的医疗费48414.25元,其中洪梅琴垫付了2246.5元,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在给付崔北红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洪梅琴。    综上,上诉人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垫付费用有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北红人民币46167.75元,返还洪梅琴人民币22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洪梅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5:45 
【一审法院查明】南京汽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洪梅琴驾驶苏A×××某某小型轿车在南京市六合区延安路口左转弯时,与崔北红骑行的自行车在该路口发生事故,造成崔北红倒地受伤。事发后双方未到医院进行检查自行离开。同年10月1日,崔北红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检查,肋骨未见骨折、上腹部未见明显脏器损伤征象;同年10月8日,崔北红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检查,左侧第6肋骨骨皮质不光整,骨折待排,建议一个月后复查对比除外隐匿性骨折;同年12月27日,崔北红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检查,MRI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肩袖损伤,右肩关节腔及周围滑囊积液,左膝关节蜕变、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Ⅱ级),余半月板变性;后2019年2月14日至2月21日期间,崔北红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右肩袖损伤;崔北红先后共用去医疗费48414.25元,其中洪梅琴垫付1683.6元。2018年10月8日,崔北红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做接处警工作登记,未对事故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北红右肩袖损伤是否系交通事故导致。根据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洪梅琴驾驶苏A×××某某小轿车行驶过程中与崔北红之间发生过碰撞。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难以收集足够的证据确定事故成因和责任。本案中崔北红事发后第二天感觉不适立即就医检查,
并且后续持续检查,直至在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检查确诊右肩袖损伤,且该损伤临床实践中可由外部损伤也能引发,其症状在损伤后3-6月最明显,因此,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崔北红肩袖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洪梅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北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法院推定洪梅琴对崔北红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樊庆林和捷翊租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苏A×××某某车在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限额内向崔北红进行赔偿。对于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提出不认可该交通事故的抗辩,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崔北红医疗费48414.2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法院予以确定,全部由安盛保险南京支公司承担,其中洪梅琴垫付的1683.6元予以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北红人民币46730.65元,返还洪梅琴人民币1683.6元;二、驳回崔北红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