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7
【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12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陈新兵;陈建涛;廖春林;武汉福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陈新兵陈建涛廖春林武汉福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当事人-个人】陈新兵陈建涛廖春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武汉福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新兵;陈建涛;廖春林;武汉福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武汉寿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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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武汉寿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武汉寿保未提供保险条款,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福坦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
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武汉寿保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实施 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陈新兵负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 武汉寿保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寿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3: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福坦公司与廖春林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由廖春林将其所有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福坦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2020年7月20日,廖春林以福坦公司的名义为鄂A×××××重型仓栅式 货车在武汉寿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7月29日0时起至2021年7月28日24时止。2020年8月14日18时34分,廖春林雇请的司机陈建涛驾驶鄂A×××××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武穴市松石线上由花桥往余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花桥镇中交路建设二分局门口路段转弯时,遇陈新兵驾驶新日二轮电动车同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新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建涛于2009年12月16日取得B2驾照。2020年8月28日,武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1821202000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字会医院(武穴市花桥镇卫生院)住院。2020年9月25日,陈新兵从武穴市字会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期间禁止参与任何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多食补钙、补血食物;3.指导下地由双拐辅助行走,患肢适当自主运动;4.定期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5.右侧腓骨骨折,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后期需要手术;6.不适随诊。陈新兵在武穴市字会医院住院了4
2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2612.96元、门诊费1950.83元。2020年10月9日,陈新兵到武穴市字会医院门诊,支付了费199.80元。2020年11月25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科剑[2020]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新兵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2.后期费18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陈新兵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时,陈新兵系湖北容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钳工、焊工工作,月工资6280元。陈新兵在住院及休养期间,湖北容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只向其 发放2400元。事故发生后,廖春林垫付40628.83元给陈新兵。武汉寿保垫付了10000元给陈新兵。由于陈新兵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2020年11月26日,陈新兵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建涛、廖春林、福坦公司、武汉寿保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1.医疗费71134.76元(未含廖春林已经垫付医疗费162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522.80元;5.误工费27632元(132天×6280元/月÷30天/月);6.残疾赔偿金75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费2000元;10.鉴定费1760元等共计192291.56元,按照责任比例及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6000元,陈新兵还应获得赔偿款13383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涛负本次事
故的主要责任,陈新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陈建涛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陈新兵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陈新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陈建涛负责赔偿80%,陈新兵自负20%。二、武汉寿保承保了事故车辆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新兵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武汉寿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建涛和陈新兵按责分担。超出交强险按责由陈建涛承担的部分,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武汉寿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陈建涛系廖春林雇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陈建涛在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廖春林承担侵权责任。四、福坦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挂靠人廖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陈新兵的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可以认定为132天(42天+90天);从受伤 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为102天。法医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就短不就长”原则认定陈新兵的误工时间为102天。六、陈新兵未提供其二轮电动车受损价值的证据,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车损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武汉人寿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新兵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
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武汉寿保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八、陈新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763.59元;2.后期费18000元;3.营养费酌定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5.误工费13192元[102天×(6280元-2400元)/月÷30天/月];6.护理费10523.10元(42677元/年÷365天/年×90天);7.伤残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9.交通费酌定420元共计178600.6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损失76863.59元,由武汉寿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66863.59元按责由廖春林负责赔偿80%即53490.87元,陈新兵自负20%即13372.72元;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101737.10元,未超出武汉寿保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武汉寿保负责赔偿;廖春林负责赔偿的53490.87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可由武汉寿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九、武汉寿保垫付的1万元可冲减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廖春林垫付的40628.83元可从陈新兵获得的赔偿款中扣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
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一、限武汉寿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新兵155227.97元,其中的40628.83元直接支付给廖春林;二、驳回陈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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