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3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30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成增;刘夫永;赵某;刘泽洋;刘泽宇;刘雨桐;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成增刘夫永赵某刘泽洋刘泽宇刘雨桐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成增刘夫永赵某刘泽洋刘泽宇刘雨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焦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焦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焦姚厅周海生
【代理律所】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于成增;刘夫永;刘泽洋;刘泽宇;刘雨桐;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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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2021年4月15日庭前证据交换时确认于成增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于成增被鉴定为三项十级伤残。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表示:1、于成增共住院601天;2、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与于成增均确认鉴定时于成增已经终结。保险公司表示:1、对其称内固定在位必然影响鉴定结果没有文件依据;2、对原审判决认定于成增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应否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重新鉴定,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于成增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当时的规定。其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病历写明于成增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评定于成增为三处十级伤残,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第5.10.6.11)条及粤鉴协[20
18]31号文第3.2.9.6)条规定。第三,于成增于2020年1月8日出院,其于2020年6月1日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临床终结,效果稳定,鉴定时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内固定在位会影响鉴定结果,却未能就此举证,其认为于成增达不到伤残鉴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确认于成增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成增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正确。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并对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到庭当事人均确认于成增住院601天,原审法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1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于成增的均针对其因事故所致伤情,保险公司认为部分住院不合理、不必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考虑到于成增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8000元,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异议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17: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于成增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且并未完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于成增单方委托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侵害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益。于成增鉴定伤残时内固定在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内固定在位必然会影响鉴定结果,于成增达不到鉴定伤残的
条件。二、于成增首次康复超出医嘱时间,后两次康复没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于成增7次住院,第二次的出院医嘱康复训练6个月,而于成增第三次住院356天,第五次、第七次康复均无医嘱,不合理也无必要性,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252天。三、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应结合于成增的实际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成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30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与胜利路交口御河园小区5号楼109、206、401-4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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