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厐继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3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美玉刘建奇王伟杰 
【审理法官】苏美玉刘建奇王伟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厐继宝;张建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厐继宝张建 
【当事人-个人】厐继宝张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娟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娟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文娟 
【代理律所】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厐继宝;张建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厐继宝赔偿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反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厐继宝赔偿停运损失。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厐继宝驾驶的事故车辆从事客运出租,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对被上诉人厐继宝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约定对停运损失予以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
上诉人亦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提交结算单及维修明细证明停运时间,上诉人认为维修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05: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张建驾驶“津ADL××某某”新能源小型轿车,在咸水沽东沽路地铁站附近与厐继宝驾驶的“津ADQ××某某”新能源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厐继宝不承担责任。张建驾驶的“津ADL××某某”车辆所有人为张爱先,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ADQ××某某”车辆所有人为厐
继宝,该车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厐继宝系网约车驾驶员,使用该车从事营运业务。事故发生后,厐继宝将车辆送往天津市津南区津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为3000元,维修天数为9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根据其提交的结算单及维修明细,维修时长为9天,停运损失标准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计2641.5元(293.5元每天×9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建、人寿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厐继宝停运损失2641.5元;二、驳回厐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津0112民初141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已经加粗加黑。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无需赔偿;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上诉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厐继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34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01至2906及3002至3006。
     主要负责人:杨楠,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厐继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厐继宝、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