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赣05民终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彦赵志刚杜景柏 
【审理法官】宋彦赵志刚杜景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汽车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永红;廖红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永红廖红永 
【当事人-个人】廖永红廖红永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廖永红;廖红永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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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廖永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128元是否正确?2.廖永红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人寿新余公司承担?    关于廖永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廖永红的两子、父亲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4年、17年、17年、18年,每年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加起来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760元,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人寿新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定鉴定费作为廖永红的损失由人寿新余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对人寿新余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寿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0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12时50分许,廖红永驾驶赣K×××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行驶至水西镇桐林村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在行驶的廖永红驾驶的赣K×××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廖红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永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永红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47314.86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病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预防跌倒;2、定期骨折部位复查,择期行钢板取出术,术后建议休息;3、中西医结合科门诊随诊,一周一次。2019年4月17日,廖永红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廖永红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费用
为10000元;廖永红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因事故造成廖永红车辆受损,廖永红花费拖车费50元,且廖永红提交的摩托车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为600元。廖永红的土地被征收,为。廖永红生育两子即廖某(2005年5月3日生)和廖佳睿(2018年1月12日生)。廖永红父亲廖义道(1956年3月14日生)和母亲钟小香(1957年6月4日生)生育廖永红及小儿子廖庆(1987年9月1日生),廖永红父母均为。再查明,廖红永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寿新余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廖红永驾驶的赣K×××某某车辆在人寿新余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审理中,人寿新余公司申请医疗费用审核鉴定,后自行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廖红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永红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此,廖红永对廖永红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赣K×××某某号肇事车辆在人寿新余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人寿新余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廖永红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7314.8元。由于廖永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7314.86元,因此,对该主张予以支持。2、误工费41940元(18元/天×233天)。首先,受害人因伤致残持
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共143天。其次,廖永红庭审中陈述其做木工每天225元收入,但即使其陈述属实,也不能反映其每天工作的稳定性,且考虑到事发时廖永红40周岁,可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0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酌定廖永红误工费18304元(128元/天×143天)。3、护理费21450元。廖永红住院143天,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因此,予以认定护理费18590元(130元/天×1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廖永红住院143天,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因此,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5、营养费4290元。廖永红住院143天,医嘱其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因此,予以认定营养费2860元(20元/天×143天)。6、伤残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廖永红系,且伤残十级,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廖永红的该主张予以支持。7、拆除内固定后续费10000元。廖永红经鉴定后续费用为10000元,廖永红的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廖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廖永红精神损害,侵权人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廖永红主张的该标准过高,予以认定廖永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廖永红因伤致残并经鉴定其伤残十级、后续费10000元,廖永红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因此,对廖永红的
该主张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600元。廖永红驾驶摩托车与廖红永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廖永红摩托车受损,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车辆维修费,廖永红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其主张的费用较为合理,应予支持。11、交通费1430元。廖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医院143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因此,予以认定交通费572元(4元/天×143天)。12、被扶养人生活费58128元。由于廖永红生育两子即廖佳文(2005年5月3日生)和廖佳睿(2018年1月12日生),廖永红父亲廖义道(1956年3月14日生)和母亲钟小香(1957年6月4日生)生育廖永红及小儿子廖庆(1987年9月1日生),廖永红父母均为,且廖永红伤残十级,廖永红按每年20760元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廖永红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新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赔付廖永红192401.58元,并驳回廖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廖永红、廖红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廖永红扶养的4人被扶养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760元的10%,应计算为:20760元/年×(17+18)年×10%÷2人=36330元;2.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人寿新余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人寿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民终3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72424738K。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带花、黄淑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永红、廖红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新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赔付廖永红192401.58元,并驳回廖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廖永红、廖红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廖永红扶养的4人被扶养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760元的10%,应计算为:20760元/年×(17+18)年×10%÷2人=36330元;2.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人寿新余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