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严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赣06民终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明谢秋荣黄文杰 
【审理法官】张志明谢秋荣黄文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严利刚;金柱;刘政辉;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严利刚金柱刘政辉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严利刚金柱刘政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桂宇鹏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桂宇鹏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雨胜桂宇鹏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代理律所】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 
被告严利刚;金柱;刘政辉;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 
【本院观点】关于人寿富阳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寿富阳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保险条例中所涉及的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严利刚处于车外,应认定其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故人寿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富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18: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01时55分,被告金柱驾驶皖N×××××/吉99某某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21KM+10M处时,撞上因故障停于路面的由原告严利刚驾驶的浙A×××××(临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导致浙A×××××(临牌)号车碰撞位于车外路面上的严利刚及路边右侧护栏,造成原告严利刚受伤、两车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金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利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8621.59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政辉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承德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复查费共计1426.14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政辉支付。2019年5月2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后续费19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2200元。被告金柱驾驶的皖N×××××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迅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吉吉99某某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扶余隆祥汽车公司,原告驾驶的浙A×××××(临牌)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政辉,该车在被告人寿富阳区
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利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渤海六安中心支公司、人寿富阳区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皖N×××××号车、浙A×××××(临时)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柱庭审时认可其是事故车辆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系挂靠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迅诚公司、隆祥公司系事故车辆主挂车的登记车主,其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被告金柱应与被告迅诚公司、隆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严利刚系被告刘政辉雇请的临时开车司机,其驾驶刘政辉购买的二手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政辉承担。关于被告人寿富阳区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其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的辩解意见。“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不是永久的
、固定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原告严利刚系浙A×××××(临时)号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车外路面上,并不在驾驶室内,并未实际操控车辆,其作为驾驶人的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化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严利刚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严利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60047.73元;2、误工费认定其误工为每月3902.5元,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415元(3902.5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12240元(136元/天×90天);4、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湖南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湖南城镇标准计算为154131.6元(36698元/年×20年×21%);②被
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出生于2004年3月22日,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5周岁,原告诉请按照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7.12元【12721元/年×3×21%÷2】,以上两项合计158138.72元;7、交通费,考虑到该费用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事故发生地及家庭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为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10、后续费,原告多处肋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以后要行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为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根据鉴定意见为19000元,以上合计287171.45元。    被告渤海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的及用药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药,故原告严利刚的非医保用药为4004.77元【(60047.73-20000)×10%】,该费用由被告刘政辉与被告金柱、六安迅诚运输公司、扶余隆祥汽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政辉承担1201.43元(4004.77×30%),被告金柱、六安迅诚运输公司、扶余隆祥汽车公司共同承担2803.34元(4004.77×7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政辉与被告金柱、六安迅诚运输公司、扶余隆祥汽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故被告刘政辉承担660元(2200×30%)、被告金柱、六安迅诚运输公司、扶余隆祥汽车公司承担1540元(2200×70%),故被告刘政辉应赔偿原告18
61.43元(1201.43+660),被告金柱、六安迅诚运输公司、扶余隆祥汽车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4343.34元(2803.34+1540)。    事故车辆皖N×××××在被告渤海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浙A×××××(临时)号车在被告人寿富阳区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3415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158138.7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22593.72元,未超过两车的交强险240000元,故被告人寿富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1296.86元,被告渤海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1296.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861.07元【(287171.45-222593.72-4004.77-2200)×70%】,故被告渤海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157.93元(111296.86+40861.07),扣除其先前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2157.93元。被告刘政辉所有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政辉承担,被告刘政辉应承担17511.89元【(287171.45-222593.72-4004.77-2200)×30%】。鉴于被告刘政辉先行垫付了50047.73元医疗费(60047.73-10000),扣除其应当承担19373.32元(1861.43+17511.89),应获得返还垫付款30674.41元(50047.73-19373.32),故被告渤海六安中心支公司返回被告刘政辉垫付款30674.41元,实际支付原告严利刚111483.52元(142157.93-3067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