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6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明宇宋丽娜王勇 
【审理法官】邹明宇宋丽娜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国清;韩传华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国清韩传华 
【当事人-个人】王国清韩传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国清;韩传华 
【本院观点】交强险系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其保障范围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停运损失作为经营性收益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将此款用于赔付车损不当,且本案停运损失数额小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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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其保障范围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停运损失作为经营性收益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将此款用于赔付车损不当,且本案停运损失数额小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51: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韩传华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与钱广备驾驶的辽A×××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清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传华负全责。王国清系辽A×××某某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沈阳华升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6天。王国清车辆系出租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载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辽A×××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韩传华驾驶车辆与王国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传华负全责,故韩传华应赔偿王国清的相关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王国清提供了结算明细表、收入证明,车辆维修6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停运损失1620元(270元×6天)。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国清停运损失1620元;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传华承担(王国清已垫付,韩传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王国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61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某某泊岸华庭。
     法定代表人:孙卓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传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清、韩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国清、韩传华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王国清一审诉称,请求判令给付交通肇事停运损失赔偿款162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韩传华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与钱广备驾驶的辽A×××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清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传华负全责。王国清系辽A×××某某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沈阳华升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6天。王国清车辆系出租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载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辽A×××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韩传华驾驶车辆与王国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传华负全责,故韩传华应赔偿王国清的相关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王国清提供了结算明细表、收入证明,车辆维修6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停运损失1620元(270元×6天)。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国清停运损失1620
元;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传华承担(王国清已垫付,韩传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王国清)。
本院查明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其保障范围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停运损失作为经营性收益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将此款用于赔付车损不当,且本案停运损失数额小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邹明宇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雪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