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一:
▪ 2010年7月9日,某制药厂厂长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员洽谈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该制药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单的保险期限为至2011年7月9日12时止,并在投保单上盖了制药厂的公章。9日下午5时,因工人操作不当导致设备和厂房起火,使制药厂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50多万元。10日,保险公司签发财产综合险保单送至制药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从2010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9日24时止。制药厂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外为由拒赔。制药厂起诉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 在该起事件中,该保险合同是否是有效的呢?该制药厂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呢?
案例二:
▪ 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保李某所有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长安小客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某以该车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交通事故,
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李某以家庭自用车从事营业运输。另查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李某以长安小客车从事营业运输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许可,不具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资质。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8人,事故发生时载有乘客13人,存在超载现象。
▪ 在该案当中,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三:
▪ 王某为其背投电视与DVD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额24000元。几个月后,邻居发生火灾,殃及王家,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电视机和 DVD,却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15000元。保险公司得知此事后,向王某支付了1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很多人认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保险财产并没有遭受损失,为什么保险公司却会予以赔偿呢?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
案例一:
▪ 2008年3月1日,王某就其机动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种包括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盗抢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2008年7月4日,王某与赵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其中约定:赵某一次性付给王某购车款6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并办理过户手续;首次付款后三个月内一切费用及事宜由赵某负责,与王某无关。协议签订后赵某向王某支付购车款的60%,王某将车辆交赵某实际占有、使用。在赵某使用期间,车辆被盗。王某持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被盗时的实际损失10万元。保险公司调查后得知王某已将车辆转让,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转让事宜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应批改手续,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案例二:
▪ 1999年6月,李某突发心肌梗塞,住院了半个月,花掉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出院后,李某想到自己1997年10月投保了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于是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投保前患有乙型肝炎,但李某填写投保书时,在“是否有过肝炎或其他肝功能病史”一栏中,填写了“否”。
▪ 于是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为由拒赔。此案涉及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三:
▪ 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终身寿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
▪ 1998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 结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
▪ 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案例四:
▪ 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8月,该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
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
案列五:
▪ 杨芝田于1997年11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已连续缴纳3期保险费。2000年3月17日杨遇车祸身亡,受益人王桂兰向保险人索赔。
▪ 杨芝田于199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治病时被诊断患有II型糖尿病,但投保时未在健康告知书中对上述事实作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六:
▪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事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案例七:
▪ 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
▪ 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故宫)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案例八:
江苏省青年甲男和乙女在上海市打工时相恋并同居多年,虽多次商议回家办理结婚登记但因种种原因终未成行。某日,甲为自己与乙各办理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各为甲乙二人,但甲并未将投保事宜告知乙。后来,乙在一次车祸中身亡。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列九: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交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交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案列10:
▪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变化后是否丧失保险利益?
▪ 1997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1999年3月,王某与丈夫因感情破裂离婚, 经法院判决,儿子由王某抚养。离婚后,王某与前夫各自都成立了新的家庭。中国人寿汽车保险2000年12月,王某的丈夫因意外事故去世,王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 最终王某获得了保险金。
案例11:
焦先生于1998年10月21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8万元,附加税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1999年4月24日,该车被盗,焦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了7月24日,汽
车仍未到。焦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索赔,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8月初,焦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焦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
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此,焦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案例12
▪ 郭某于1986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1986年1月31日至1987年1月30日。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财保险并附加盗窃险,郭某家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限自1986年3月18日至1987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保险公司。1986年5月10日,郭某家发生盗窃。
▪ 郭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乙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郭某家被盗损失达30000元。
▪ 郭某向甲、乙两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13
▪ 台湾的刘某为其父向寿险公司购买130万元新台币的终身寿险和50万元新台币平安保险。一年后的一天上午,被保险人被人发现倒卧在住处的猪栏内,已死亡。当地法医认定死亡原因是:意外滑倒,头部挫伤致颅内出血死亡。于是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请给付180万的保险金。但保险人以“内政部”刑警局法医的鉴定书有“脑中风致死”的结论为由,认为脑中风后昏厥造成滑倒受伤,从而加速脑出血死亡。其死亡的近因“高血压中风”不在保险金额为50万的平安险责任范围内,所以仅同意给付终身寿险保险金130万。本案经法院两审判定,被保险人系先跌倒受伤后引发脑中风死亡,近因是属于平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保险人应给付180万保险金。
▪ 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敌机投弹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 法院审理后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 美国一大楼楼顶失火,本身损失并不大,但由于火烧使电路造成短路,致使楼下机器停转,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终使机器和大楼受到严重损失。
▪ 法院判决,顶楼失火是造成上述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在火灾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 某船载运一批橘子,途中该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载运的橘子卸船又再装上船。到达目的地后,发现部分橘子被压坏,部分橘子腐烂,损失严重。
▪ 法院判决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难,而是野蛮装卸和迟延到达目的地这两个原因造成的,因此保险人不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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