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国寿松柏养老金保险
利益保障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利益保障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适用于本条款。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十六至六十四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养老金开始领取日
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分为四十五、五十、五十五、六十和六十五周岁,开始领取日为约定领取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条款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以下责任:
1、在本条款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记利息)与现金价值数额较高的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条款的效力终止。
2、在本条款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及以后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依约定于每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养老金,保证给付10年。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不满10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10年部分的养老金,本条款于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第10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终止。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中国人寿汽车保险10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被保险人身故,本条款的效力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
4、被保险人在本条款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7、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条款的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条款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和月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和自本条款生效之日起至约定养老金开始领取日止5种。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养老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在本条款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金开始领取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在本条款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借款
在本条款有效期内,如果保险单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条款效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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