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9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陆曼曼常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海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陈红爱
【当事人】唐海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陈红爱
【当事人-个人】唐海云陈红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晓颖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晓颖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晓颖
【代理律所】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唐海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红爱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唐海云误工费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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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唐海云误工费认定问题。二、陈红爱垫付数额的认定问题。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唐海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88.83元,向陈红爱支付多垫付的5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
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陈红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4: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13日,陈红爱驾驶牌号为湘F×××××的车辆在长沙市雨花区石燕湖大道路段行驶时,与唐海云相撞,导致唐海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NO.131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红爱承担全部责任,唐海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海云被送往长沙鹤城医院住院。出院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跳马中队委托,湖南省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文成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海云L4.L5棘突骨折,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建议后续费用2000元。唐海云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陈红爱驾驶的湘F×××××的车辆为案外人杭州大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车租赁给陈红爱之弟陈磊,陈磊将该车交给陈红爱驾驶。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爱垫付费用914.25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人寿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文成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唐海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861.08元,其中原告自负1946.83元,被告陈红爱垫付914.25元,被告人寿公司垫付10000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费2000元。5、护理费4860元。6、误工费11592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240元。11、鉴定费1400元。唐海云的损失共计36553.08元。二、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红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应赔偿唐海云的全部损失,但因陈红爱驾驶的湘F×××××的车辆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唐海云的损失35153.08元(除鉴定费外),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
人寿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承担25153.08元。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陈红爱承担。鉴于陈红爱前期已垫付费用4514.25元(914.25元+3600元),多付了3114.25元,为了案结事,此款可由人寿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红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唐海云损失人民币22038.83元,支付陈红爱人民币3114.25元。二、驳回唐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陈红爱承担。 本案二审中,人寿公司与陈红爱未提交新证据。 唐海云申请了护工陈某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陈红爱实际垫付的费用为1050元。人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陈红爱实际垫付的医疗费914.25元,护理费1050元,共计为1964.25元。陈某娇本人书写文字并不顺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海云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误工费认定标准有误。根据唐海云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手工单、单位营业执照,都可以证明唐海云的基础工资系5000元/月。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城镇标准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778元的标准计算显然不合理。其次,护理费认定标准及返还给陈红爱的护理费部分有误。唐海云住院期间陈红爱只聘请一名护工照顾自己7天。陈红爱提交的护工《收条》不真实,一审法院应当按照7天的护工费用返还陈红爱,而不是《收条》显示的3600元。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唐海云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不合理。唐海云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用人单位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等必要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不应该认定其误工损失。
唐海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94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颖,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2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楼。
负责人:吴刘沪。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海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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