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黄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2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肖闻楼淑馨张燕燕 
【审理法官】徐肖闻楼淑馨张燕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黄信君;李仙桃;黄文君;浦江县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杭松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黄信君李仙桃黄文君浦江县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杭松 
【当事人-个人】黄信君李仙桃黄文君郑杭松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浦江县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 
【被告】黄信君;李仙桃;黄文君;浦江县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杭松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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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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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争议在于郑杭松逾期未换证是否应视为无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可见驾驶资格的取消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郑杭松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4日,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1日,仍处于可申请换证的宽展期内。且根据二审中郑杭松提交的驾驶证可知,其随后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18年5月24日起算,可见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对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一审据此判决由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所提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应视为无驾驶资格并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
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1:08: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郑杭松驾驶车牌号为浙G×××某某的小型轿车沿浦兰线由北向南行驶,10时6分许,途径浦兰线0公里300米浦江县后谢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黄益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益祥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益祥、郑杭松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益祥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2179.12元。本院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郑杭松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8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郑杭松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伤黄益祥,后黄益祥经抢救无效死亡,侵害了黄益祥的生命权。郑杭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郑杭松系仪通公司的雇员,故应由仪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法酌定非医保用药为12179.12元(已扣除强制险部分10000元)的5%,即608.96元。故原审原告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标准为30549.5元人;交通费部分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故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的辩称,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按5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浦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1日,郑杭松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8年5月24日,事故认定书上也明确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驾驶证作为驾驶机动车资格证,超期未换证应视为无驾驶资格。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条规定,无驾驶证是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上诉人已将保单、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等投保资料送达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述投保材料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明确规定了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审直接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于法无据。综上,本案所有损失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黄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12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大桥北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林首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君。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吴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杭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庭。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浦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仙桃、黄信君、黄文君、浦江县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仪通公司)、郑杭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6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浦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1日,郑杭松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8年5月24日,事故认定书上也明确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驾驶证作为驾驶机动车资格证,超期未换证应视为无驾驶资格。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条规定,无驾驶证是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上诉人已将保单、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等投保资料送达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述投保材料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审直接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于法无据。综上,本案所有损失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