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过传之张贝贝陈芹
【审理法官】过传之张贝贝陈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邓法;王慧洋;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邓法王慧洋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法王慧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乐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乐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乐华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邓法;王慧洋;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慧洋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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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人寿郑州公司举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委托授权书、组织客户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驾驶人在实习期
内驾驶牵引挂车,依照相关法律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慧洋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慧洋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根据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规定,A2的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规定,汽车列车属于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体。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的是一个组合体汽车列车。本案中,王慧洋在驾驶汽车列车时,后方并未再牵引其他挂车,交警部门亦未对王慧洋在实习期内驾驶非准驾车型作出认定,故王慧洋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货车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也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情形。因此,人寿郑州公司拒赔无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37: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18日9时50分许,王慧洋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线马集驼店路段时,与邓法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及皖S×××××车辆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慧洋负全部责任,邓法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是新郑大地公司,该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邓法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皖S×××××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评估,估损总值为14349元。邓法的费用为:车损14349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计款15849元。另查明:王慧洋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5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慧洋负全部责任,邓法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邓法的费用15849元,由人寿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邓法15849元;二、驳回邓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王慧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3849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慧洋实习期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王慧洋实习期驾驶牵引车不得牵引挂车,其实际驾驶车辆与准
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二、上诉人对“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己用黑字体明确提示,且该约定与《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一致,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在保险单正下方的“重要提示"栏中载明“1、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则全部用黑体字予以标注,投保单由投保公司负责人亲自书写“保险人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公司己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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