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史庆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鸿雷王安广刘增凯 
【审理法官】李鸿雷王安广刘增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史庆雨;丁向阳;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史庆雨丁向阳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庆雨丁向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代理律师/律所】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亚南张本强 
【代理律所】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 
【被告】史庆雨;丁向阳;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中,史庆雨虽是涉案冀J×××××车辆的驾驶员,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史庆雨不在该车内,其所从事的行为也不是驾驶车辆的行为,史庆雨已由车辆驾驶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史庆雨虽是涉案冀J×××××车辆的驾驶员,但在
本案事故发生时,史庆雨不在该车内,其所从事的行为也不是驾驶车辆的行为,史庆雨已由车辆驾驶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上诉人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1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3时50分许,史庆雨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7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停止于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史庆雨下车修理车辆时,被李明涛驾驶鲁P×××××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于金利)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乘车人于金利受伤,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庆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明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金利不承担责任。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河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实
际车主为丁向阳,挂靠鑫通达运输队经营,史庆雨是丁向阳的雇佣司机。鲁P×××××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许永顺,挂靠聊城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史庆雨以许永顺、聊城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12034.58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鲁098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史庆雨的损失为:医疗费88456.32元、后续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86247.6元、护理费17627.42元、误工费6787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90726.34元。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庆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史庆雨剩余医疗费68456.32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4122.60元、护理费176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费21000元,共计150726.34元的50%中的75363.17元;三、驳回史庆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河间市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于金
利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金利27325元。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丁向阳车损17717.6元、于金利损失363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史庆雨已脱离其驾驶的车辆,已转化为第三者,河间市支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史庆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交警部门认定史庆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明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金利不承担责任,扣除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于金利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于金利的27325,河间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庆雨损失82675元。(2020)鲁098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史庆雨的损失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费,共计390726.34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20000元,及本案确认的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82675元,史庆雨的剩余损失为188051.34元,按50%计为94025.67元。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庆雨损失94025.67元。史庆雨只要求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84491.47元,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庆雨损失826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庆雨损失82491.47元;三、驳回原告史庆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史庆雨负担367元、被告丁向阳、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负担1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