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何增胜、彭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永文陈学眭勇 
【审理法官】黄永文陈学眭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何增胜;彭金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郭国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何增胜彭金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郭国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增胜彭金清郭国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增胜;彭金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郭国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司法救助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6:57:47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何增胜、彭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2020)湘10民终2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增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祝新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伟。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某某某某楼。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增胜、彭金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郭国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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