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刘晓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28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 
【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刘晓钰;苏小军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刘晓钰苏小军 
【当事人-个人】刘晓钰苏小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代理律师/律所】刘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钰 
【代理律所】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被告】刘晓钰;苏小军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基本原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刘晓钰在诉状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庭审中未增加诉讼请求。(二)刘晓钰于2020年6月20日开始在咸阳金美宜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任房产经纪人,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2月10日请假未能上班。(三)刘晓钰为主张施救费,在一审中提供了咸阳瑞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施救费1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刘晓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增值税发票、二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已经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就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判决超出了刘晓钰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二)关于营养费,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有效配合临床、促进尽快康复,故原审法院判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误工费,刘晓钰脸部挫伤,短期内无法愈合,影响其正常的房产经纪人工作。同时,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亦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刘晓钰的伤情未能构成伤残,但面部损伤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原审法院判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五)关于施救费,刘晓钰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了票据,载明其支出了施救费100元,属其实际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处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刘晓钰医疗费54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5797.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刘晓钰误工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晓钰施救费1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11497.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9元,由刘晓钰负担15元,苏小军负担2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31: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苏小军驾驶的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李肖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发生碰撞,造成李肖、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610404420218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为被告苏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
李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晓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钰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软组织多处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5497.11元(该费用被告苏小军已经全部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5天,即:250元,护理费为住院天数5天乘以赔偿标准每天100元,即:500元,营养费为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5天,即:150元。鉴于原告出院时“右侧面颊可见明显皮肤擦伤”,酌定误工天数为30天,因此误工费为30天乘以每天100元,即3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寿财险富平支公司为案涉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富平支公司为被告苏小军所有的案涉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两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优先依法、依约向原告赔偿。被告苏小军垫付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刘晓钰予以返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通常认为,构成伤残,视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但就本案而言,原告面部受伤,影响容貌,必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面部受伤,必然导致发生误工
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没有证据支撑,也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晓钰医疗费54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5897.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晓钰误工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晓钰施救费100元。以上各项相加,总额为11597.11元。(二)原告刘晓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苏小军垫付款5497.11元。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苏小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寿财险富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陕0528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内向刘晓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747.11元(不服金额为3850元)。(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的起诉金额为150元,一审法院判决250元,超出被上诉人诉请金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营养
费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资料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关于营养期的相关鉴定报告。(三)误工费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资料中,没有关于“误工期”的相关医嘱,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关于误工期的相关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1: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SOO.859]:误工15-20日之规定,被上诉人误工期应酌情认定为15天。(四)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判决施救费不合理,被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此项支出,其为电动车乘坐人,非驾驶员,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法院判决施救费100元,无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处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刘晓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28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负责人:任渭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