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华、严桂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4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路路刘爱萍王雷 
【审理法官】刘路路刘爱萍王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刘华;严桂云;严兴楼;严秀荣;严桂平;陈维祥;梁山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嘉祥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刘华严桂云严兴楼严秀荣严桂平陈维祥梁山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嘉祥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华严桂云严兴楼严秀荣严桂平陈维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梁山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嘉祥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蒋希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蒋希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晨蒋希 
【代理律所】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华;严桂云;严兴楼;严秀荣;严桂平;陈维祥;梁山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嘉祥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人寿济宁支公司不能因陈维祥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而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寿济宁支公司能否因陈维祥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而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2.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3.涉案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调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人寿济宁支公司不能因陈维祥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而在商业险
范围内免责。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内容为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济宁支公司虽能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该条款中“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种类和证书名称,且对该事项的说明已经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故人寿济宁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严某因事故受伤住院并经鉴定构成伤残,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因此,必然产生护理费。根据严某的伤情,结合本地护工标准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等,一审判决酌情按照每天139.88元支持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  3.涉案残疾赔偿金不应调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未将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作为考量因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因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
生,之后的诉讼行为等系为了确定侵权人给被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并非侵权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中才产生。严某虽在本案上诉期间去世,但其伤残等级在其去世前已经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客观产生;严某嗣后死亡与之前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在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固定的情况下,均不能因后行为的介入而加重或减轻原侵权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刘华、严桂云等人作为严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人寿济宁支公司按照严某去世前的伤残等级以及应当计算的年限支付残疾赔偿金。故,对人寿济宁支公司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鉴定费33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在认证意见部分已经阐述,应由人寿济宁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遗漏该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将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济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749元(严学古已预交),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25:23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华、严桂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44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某某楼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玉森,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华。
     被上诉人:严桂云。
     被上诉人:严兴楼。
     被上诉人:严秀荣。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被上诉人:严桂平。
     被上诉人:陈维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北200米div>法定代表人:曹安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纸坊镇嘉金线焦城棉厂南100米路东div>法定代表人:曹成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陈维祥、梁山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嘉祥路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移送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严某去世,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刘华、严桂云、严兴楼、严秀荣、严桂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人寿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严桂云、严兴楼以及被上诉人陈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济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陈维祥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营业性货车发生本案事故,人寿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一审中,严某未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或者护理人员信息等材料,一审按照每天139.88元认定,标准过高。后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一点:3.因严某已去世,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年限过长,应予以更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华、严桂云、严兴楼、严秀荣、严桂平答辩称: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一审判决进行赔偿。
     陈维祥答辩称:同一审意见,没有新意见。
原告诉称     严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严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0327.52元、护理费147967.16元(139.88元/天×107天)、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6230.08元(52460.16元/年×5年×0.1)、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714.7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6时40分,陈维祥驾驶鲁H×××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沭阳县张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1P45张圩线177”电线杆南侧路段,将横过道路行人严某撞倒,致严某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维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某先被送到沭阳县中医院,后又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0327.52元。
     另查明,严某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2天(2019年9月23日至9月25日),产生医疗费
6536.45元。后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9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产生医疗费5379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