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二伟胡松涛胡玉巧
【审理法官】陈二伟胡松涛胡玉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潘立明;尤继芝;潘雨;潘某;陈梦飞;怀远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市肥东天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潘立明尤继芝潘雨潘某陈梦飞怀远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市肥东天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立明尤继芝潘雨潘某陈梦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怀远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市肥东天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祥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祥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祥楠赵平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潘立明;尤继芝;潘雨
【被告】陈梦飞;怀远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市肥东天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适用新交强险责任限额;2.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4.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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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提出异议,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潘立明、尤继芝、潘雨、潘某、陈梦飞、天顺物流公司、天晟运输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适用新交强险责任限额;2.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4.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新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应适用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关于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对于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是否为实习期该条例没有规定。本案中陈梦飞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12个月,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无证据证明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向投保人就“实习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十二个月,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事故发生时,潘雨、潘某均未成年。一审法院根据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户口本以及索某、闫素勤、潘立明、尤继芝签字认可的谈话笔录,确认索某为潘雨、潘某的法定代理人,程序合法。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学春、索爱平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潘立明与尤继芝系潘学春的父母,两人生育有潘庆军、潘学春、潘冬梅三子女,潘学春与妻子索爱平生育有潘雨、潘某两子女,至2021年1月2日,潘立明73周岁、尤继芝71周岁、潘雨17周岁、潘某12周岁。一审中,潘立明、尤继芝提供了尤继芝慢××就医证、睢县董店乡董店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潘立明与尤继芝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潘立明与尤继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6
83元,一审法院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683元×(1+5+2/3+1/3×2)]166342元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5,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5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21年1月2日,潘学春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乘车人索爱平)由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于当日5时44分许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广陕向)1473KM+900m处时,与前方因爆胎停于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当事人陈梦飞驾驶的皖C×××××(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皖C×××××(皖A×××××)号车货物受损、当事人潘学春及索爱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1820212021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学春在高速公路行车,未确保安全
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梦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占道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另一方面原因。潘学春、陈梦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索爱平无责任。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对潘学春进行了急救,潘立明等人为此支出医疗费239元。潘学春。潘立明与尤继芝系潘学春的父母,两人生育有潘庆军、潘学春、潘冬梅三子女,潘学春与妻子索爱平生育有潘雨、潘某两子女,至2021年1月2日,潘立明73周岁、尤继芝71周岁、潘雨17周岁、潘某12周岁,故潘立明、尤继芝、潘雨、潘某主张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683元,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683元×(1+5+2/3
+1/3×2)]166342元。且该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三、丧葬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之规定,潘立明、尤继芝、潘雨、潘某主张丧葬费45057.5元没有依据,202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5854元,故丧葬费为42927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五、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中没有规定该四种赔偿项目,潘立明、尤继芝、潘雨、潘某主张该四项费用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六、财产损失:潘立明、尤继芝、潘雨、潘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损坏,该院对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七、车辆保险情况:陈梦飞驾驶的“皖C×××××”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天顺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天晟运输公司。八、潘立明、尤继芝、潘雨、潘某获得赔偿款情况:事故发生后,皖C×××××(皖A×××××)号重型半
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陈良垫付索爱平、潘学春的亲属丧葬费共计60000元。两人的近亲属各30000元。九、其他查明的情况:因本起事故造成索爱平、潘学春两人死亡,索爱平、潘学春的近亲属均同意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两人的近亲属各预留90000元。该院审理的(2021)皖0321民初3855号原告索某、闫素勤、潘雨、潘某诉被告陈梦飞、天顺物流公司、天晟运输公司、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已认定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索某、闫素勤、潘雨、潘某等人因亲属索爱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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