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57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鸿云史军锋张璇
【审理法官】王鸿云史军锋张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付鹏;朱红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付鹏朱红
【当事人-个人】付鹏朱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鹏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鹏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小鹏
【代理律所】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付鹏;朱红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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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汽车保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运营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致使该车辆的从业人员付鹏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因侵权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停运损失系免赔条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免赔事项履行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即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免赔条款已生效,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的停运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2:31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57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至30层。
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鹏,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鹏、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运损失4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承保了案涉车辆津AF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付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0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朱红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是在案涉事故中受损的津E02917出租车登记在册的驾驶员,2021年2月4日该车辆进天津市德源聚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2月18日维修完毕。原告提交的维修单位开具的证明和维修明细印证了上述维修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
应予支持。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朱红的过错致该出租车受损,原告作为驾驶员,在车辆停运期间内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受损车辆的维修期间为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18日,一审法院对该15天为停运期间予以认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举证证实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3,845元的标准计付赔偿数额,计4,268元(103845÷365×15)。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鹏停运损失费4268元(付至付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2×××9177账户);二、驳回原告付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付鹏,付至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账户。”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运营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致使该车辆的从业人员付鹏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因侵权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停运损失系免赔条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免赔事项履行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即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免赔条款已生效,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的停运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唐新轶
书记员王哲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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