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郑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辽05民终1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 
【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郑艳波;孔祥龙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郑艳波孔祥龙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当事人-个人】郑艳波孔祥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庞洪元辽宁无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庞洪元辽宁无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湘宁庞洪元 
【代理律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辽宁无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被告】郑艳波;孔祥龙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提交了郑艳波2018年工资收入明细表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续保佣金发放记录,证明2018年工资收入(扣除续保佣金)为8424元/月。郑艳波误工期间薪金为42120元,误工期间损失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赔付郑艳波43405.5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2、误工费是否赔偿完毕。    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2018年,但郑艳波于2020年提起诉讼,此时已经出台20某某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数额时,并没有扣除已经发放给郑艳波的续保佣金,扣除续保佣金,误工费已
经全部赔偿完毕。    综上,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郑艳波护理费一万四千九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共计一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孔祥龙负担四百三十六元、郑艳波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六元,被上诉人郑艳波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四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24: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艳波系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职工。2018年11月25日,郑艳波乘坐孔祥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中环线高速公路辽中方向34公里时,由于孔祥龙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艳波受伤。当日,郑艳波入住
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0天,二级护理120天,主要诊断为:腰外伤。郑艳波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郑艳波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辽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艳波无责任。后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直接将医疗费28203.60元、误工费43405.50元、护理费13860元、伙食费6000元、车费240元、伤残费69986元,共计161695.10元给付郑艳波。郑艳波认为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少给付了一部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故郑艳波诉至法院。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孔祥龙,该车辆挂靠于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再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孔祥龙驾驶的辽E×××××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艳波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伤残最高给付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意外伤害医疗最高给付限额(含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5万元人民币。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限额内对郑艳波予以赔偿。二、关于郑艳波的损失。(一)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
定。郑艳波二级护理120天,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为28800元,扣除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已经给付的13860元,尚应给付郑艳波护理费14940元。(二)残疾赔偿金。郑艳波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据其伤残等级,郑艳波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4684元(37342×20×10%),扣除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已经给付的69986元,尚应给付郑艳波残疾赔偿金4698元。(三)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郑艳波的误工天数为150天(住院120天,休养30天)。根据郑艳波提供的误工证明,郑艳波主张每月收入37000元,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按此标准计算,郑艳波的误工费数额为184950元(37000÷30×150),扣除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已经给付的43405.50元及郑艳波住院期间单位给付的工资24030元,尚应给付郑艳波误工费117514元。综上所述,郑艳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郑艳波护理费14940元、残疾赔偿金4698元、误工费117514元,共计13715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孔祥龙负担。    二审中,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提交了郑艳波2018年工资收入明细表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续保佣金发放记录,证明2018年工资收
入(扣除续保佣金)为8424元/月。郑艳波误工期间薪金为42120元,误工期间损失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赔付郑艳波43405.5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