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19)豫12民终2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高溢;潘焕任;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高溢潘焕任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溢潘焕任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高溢;潘焕任;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认为高溢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车损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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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高溢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车损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经查,上述伤残等级鉴定、车损评估报告系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相关部门所作,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重新评估申请,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对应相关的赔偿项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按照5100元/月判决护理费明显错误。经查,护理人张莎丽在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
表记载连续,与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其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根据河南省高院372号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明显错误。参照该文件规定,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分项,评估费对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本案鉴定和车辆评估是由交警队委托,且高溢提交有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鉴定结论、评估报告能够作为判决依据,该两项费用应当赔偿,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4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10时00分许,被告潘焕任驾驶挂靠
在被告翔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车号为豫P×××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摩云路交汇处时,与沿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摩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溢驾驶的豫M×××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高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123512019003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焕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溢受伤后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0625.04元;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3130.78元。2019年4月22日,三门峡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作出诚信[鉴字第201904011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豫M×××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辆损失41960元。花去评估费1800元。2019年7月19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作出三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3号《高溢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溢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复查(拍片)费用213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子高某生于2015年4月9日。豫P×××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8日24:00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郑州
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8日24:00时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潘焕任驾驶证为A2型证,从业资格证有限期至2023年3月30日。豫P×××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挂车有效期至2020年7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焕任驾驶豫P×××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高溢驾驶的豫M×××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高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潘焕任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溢负次要责任,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由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护理人员工资减少证明材料在案佐证,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与其6个月以上的银行账户流水相印证,对原告提出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翔通运输公司辩称应按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依法应不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了6个月以上的银行账户流水,但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银行账号流水系工资及工资减少数额,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
1277.79元。被告潘焕任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翔通运输公司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潘焕任驾驶的豫P×××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潘焕任符合驾驶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该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再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剩余损失189277.79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2494.45元,扣除实际车主潘洪卫垫付款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8494.45元。因潘洪卫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所垫付款只能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鉴定提出重新鉴定评估,其所称理由不符合有关规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缺席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溢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溢各项损失共计118494.45元;驳回原告高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原告高溢负担717元,被告潘焕任负担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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