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险保险基本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
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的比例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