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8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
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第一页,
九、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
避孕、绝育手术、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保人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保险费。
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第九条 交费宽限期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十条 伤残程度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的,应在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