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7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强李欢吕先锾
【审理法官】孙强李欢吕先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俊磊;徐帅;徐占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俊磊徐帅徐占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俊磊徐帅徐占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刘志友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杨秀云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刘伟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刘志友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杨秀云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刘伟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珂刘志友杨秀云李志刚刘伟
【代理律所】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李俊磊;徐帅;徐占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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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具有免赔情形?是否应支付保险金?三、如果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保险金,一审认定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徐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俊磊受到损害,徐帅是本案侵权人,但涉案车辆同时在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李俊磊作为受害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有权向侵权人徐帅及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本案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
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中,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虽将无证驾驶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依据上述规定,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仍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徐占胜在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仅为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李俊磊的损失为医疗费5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71元、护理费12993元、残疾赔偿金76498元、后期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644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意外伤
害伤残每人保额为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为30000元。李俊磊的伤残赔偿金76498元没有超过意外伤害伤残保额300000元,故李俊磊的伤残赔偿金76498元应由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李俊磊的医疗费50335元超出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额30000元,故应由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30000元保额内支付30000元,共计106498元。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其公司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保险金额300000元乘以李俊磊十级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10%,即3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徐占胜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中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对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作出限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该比例表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该比例表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称其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0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俊磊的损失共计186447元,其中,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李俊磊106498元,剩余损失79949元应由侵权人徐帅承担。徐占胜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由李俊磊返还给徐占胜。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俊磊保险金106498元; 三、限徐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俊磊损失79949元; 四、限李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占胜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五、驳回李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徐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266元,由徐帅负担1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2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01时左右,徐帅驾驶豫Q×××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古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店镇彭庄村张大园组路口时左转弯时因驾驶操作
不当驶入路北侧沟内,造成豫Q×××某某号车受损,驾驶人徐帅及乘坐人李俊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公交认字(2019)第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磊不承担责任。李俊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9323.14元,李俊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上臂桡神经损伤;4、额面部皮肤挫裂伤。李俊磊住院及出院后各项检查、复查费用花费1012.76元。期间,徐占胜为李俊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李俊磊所受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9月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俊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俊磊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李俊磊后续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16000-18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豫Q×××某某号车所有人为徐占胜,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俊磊起诉后增加40000元标的额,与起诉状载明的164198.67元合并后为204198.67元。徐帅、徐占胜申请追加了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
被告。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豫高法(2019)338号)已于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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