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王先生4年前投保20万元人寿保险,指定他的妻子陈女士为受益人。投保后,王先生与陈女士离异,与周女士结婚并生有一子。但王先生并未申请变更受益人,王先生发生意外事故后,其妻周女士、儿子及前妻睬陈女士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拒绝了王先生现任妻子和儿子的申请,将保险金给付了陈女士。王先生的妻子周女士气愤难平:丈夫车祸身亡,可得到保险金的不是可怜的妻儿,而是已反目成仇的前妻。
请问,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陈女士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了前妻陈女士是依法行事,是合理的。
由保险利益原则可知,人身保险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
王先生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了陈女士为受益人,虽然陈女士已与王先生离婚,但是离婚并不变更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如果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种变更行为自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或披保人的书面通知并在保单上批注之日起生效。
由于王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视为没有变更受益人。所以,保险金的受益人仍是前妻陈女士。
案例二:
2001年1月5日,某厂女工甲为其丈夫乙投保了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是乙的儿子丙,现年4岁。保险费按月从甲的工资中扣缴。缴费1年后,甲与被保险人乙离婚,法院判决孩子由父亲抚养。离婚后,甲继续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缴这笔保险费。2003年4月2日被保险人病故,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请说明理由。
答: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从本案看,投保人在投保时是被保险人配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中途离婚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已无保险利益,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在人身保险业务中,只要求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以后的保险期间内不管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也不管投保人的
家庭关系如何变化,只要是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就应该有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存在,虽然投保人与其丈夫已经离婚,但投保人一直按月缴纳保险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三:
1999年10月3日,A汽车运输公司为公司一辆“长城”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2000年2月,汽车运输公司将该“长城”牌汽车卖给了个体运输户甲。为省事,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合同过户批改手续。同年3月中旬,甲开车外出,与他人汽车相撞,致使对方车辆严重受损。甲知道自己所驾汽车曾投过保,遂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因该车保险合同未批改过户,拒绝派人勘查现场。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甲需赔偿 1.5 万元。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请问,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甲的损失。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主体变更,则保险关系相对消灭。如果想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转让时,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的话,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
权转移时即告终止。
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长城”牌汽车的投保人,在出售该车给甲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出售时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自然无法律依据。
案例四:
翁某,男,1964年8月出生,其母亲于1997年7月及1998年7月以翁某为被保险人先后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 X分公司投保鸿寿养老险及大病终身险,累计保险金额9万元。1999年1月30日,被保险人翁某在家中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当地某医院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受益人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短期内发生猝死,最后查明翁某投保前的住院记录,翁某曾因“发作性胸闷、心悸3年余”,于1995年8月7日至8月18日住院11天,诊断“预激综合症”明确。住院期间实行射频消融术,但未成功。出院后间断门诊,1999年1月30日死于心脏病。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投保时隐瞒了预激综合症病史,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公司是否决定同意承保,且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故予以拒赔。
请问,保险公司是否有理由拒赔?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拒赔有理,理由如下:
投保人翁母违反了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上反言。
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
翁某在投保前已经接受诊断确定疾病且在投保短期内发生猝死,存在故意隐瞒保险人其患有预激综合症病史的事实,使其影响了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进行承保,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腾发建筑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起重吊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7日。其中有关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2003年9月,案外人
某弹跳设备有限公司租用公司的起重吊车,用于某次大型游艺娱乐活动中的高空弹跳娱乐项目,即“蹦极”。同月27日,因腾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慎,造成案外人沈某在蹦极中快速下落而致残。法院判决腾发建筑公司向沈某承担医疗、伤残及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4万元。嗣后,腾发建筑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
请问,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拒赔,理由如下:
腾发建筑公司将系争吊车用于“蹦极”活动变更了保险标的用途。腾发建筑公司将用于移动重物的吊车变更用途为人员蹦极等娱乐活动,其危险程度和危险范围均明显增加。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约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腾发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关系中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即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腾发建筑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者,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注意义务,但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用途变更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赔。腾发建筑公司改变保险车辆用途,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并因此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拒绝为腾发建筑公司做出赔偿,并无不当。
2010年7月,单位为王某等50名员工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死亡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0年12月3日,王某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两个月后无效死亡。事后,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王某患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由于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内及肾而死亡。对于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死亡,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属意外死亡,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死亡保险金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脑及肾脏而死亡的,属于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死亡保险金责任。
请问,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哪一种是正确的?为什么?
答:第二种处理意见正确。
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问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并且前后存在未中断的因果关系,则最先发生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
就是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不负责。
在该案例中,导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脑及肾脏,是病死而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被保险人死亡主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是其体内存在的结核杆菌,而摔伤仅是其死亡的间接的、偶然的原因。王某单位为其购买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七:
某日清晨,6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偏僻的马路时, 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后又避让不当,将正常骑行的赵某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