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1
【案件字号】(2022)内04民终1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磊
【审理法官】张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刘淑英;张鹏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刘淑英张鹏
【当事人-个人】刘淑英张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张立果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张立果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景文张立果
【代理律所】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淑英;张鹏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刘淑英的误工费计算期间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间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对刘淑英的精神伤残的鉴定以及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经查,刘淑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包括脑外伤,而脑外伤和精神伤残存在关联性,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淑英精神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的外地鉴定机构委托本地医院对伤者进行检查和用药,从而得出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此
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的,其主张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17时37分许,张鹏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蒙D3××某某号大众轿车沿红山区火花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行驶到红星王府鑫秋小区前时,与刘淑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致刘淑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刘淑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驾驶的蒙D3××某某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检查。后原告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33天(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19日),经
诊断:锁骨骨折、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995.78元。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到赤峰市医院住院8天,支付5482.4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智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淑英评定为精神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被告张鹏为原告垫付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张鹏、刘淑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因张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4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4786.75元(41天×116.75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6836.14元(318天×178.73元/天)、鉴定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5412元,应为115788.4元(41353元×20%×14年),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
费600元,考虑原告住院实际,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2000元,原告虽庭后提交三轮车辆照片,但是上述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诉讼主张,且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未定损,且对原告该诉讼请求金额不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部分诉讼权利。对被告张鹏要求返还3620元垫付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并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该部分费用,故对被告张鹏要求返还上述垫付款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法院确认上述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原告误工费的抗辩主张,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二道窝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证明其系农民靠种地为生。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淑英医疗费27477.61元、营养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计35677.61元中的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8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淑英护理费4786.75元、残疾赔偿金11578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6836.1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计187211.29元中的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淑英超出交强险未赔付部分24888.9的50%,计12444.45元;合计210444.45元;二、驳回原告刘淑英对被告张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或者准许上诉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即上诉人合计不服上诉金某某172624.54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误工期时间过长。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对其合理误工期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虽然法律对受害人定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但并不是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和勘验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一直在积极争取,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此项权利,此为不公,不符合平等之原则。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20年9月1日其实施,该规定中第二项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被上诉人在赤峰市医院的住院病历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却依据该份住院病历作出,违反了此规定,不应予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内蒙古高院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终结的6个月后进行。如被评定人后XXX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明显的××性症状等严重情形的,应在系统精神专科后进行。而被上诉人在赤峰市医院住院8天,提交的住院病历缺少医嘱、过程,被上诉人在医院进行了何种,采取了何种医嘱,口服了何种药物均不得而知,是否要刻意隐瞒,还是怕上诉人发现问题,均不能让上诉人信服。其次被上诉人在赤峰市医院住院8天,其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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