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3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静马学英赵瑞辰
【审理法官】宫静马学英赵瑞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范冬冬;张金柱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范冬冬张金柱
【当事人-个人】范冬冬张金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被告】范冬冬;张金柱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是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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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是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内蒙古皓元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贬值鉴定意见书》(【2020】第NM-002-2号)鉴定结论为范冬冬驾驶的×××轿车,事故后贬值约为12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事故车辆照片,前机盖受损变形,内部组件受损,驾驶室安全气囊弹出等情形,可知范冬冬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较为严重,车辆贬值的情况确实存在。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在保险合同中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不赔付车辆贬值损失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故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不予赔付1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1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的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以及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55:3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与范冬冬、张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力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廉(系范冬冬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柱。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冬冬、被上诉人张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争议金额1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冬冬、张金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张金柱驾驶×××号重型仓栅货车在托克托县与范冬冬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张金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冬冬所有的×××号车辆经内蒙古皓元检验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号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12000元。《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范冬冬所有的×××号车辆的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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