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6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王玉才 
【当事人】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王玉才 
【当事人-个人】李伟王玉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真花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真花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真花胡志强 
【代理律所】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玉才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停运天数的认定。上诉人李伟主张营运损失为25天,仅提供了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而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提车证明及实际修理车辆天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
根据车辆损失部位及维修更换项目酌定维修期间为5日并无不当。  关于施救费、倒货费及拖车费的认定问题。虽然上诉人李伟在一审庭后将10600元的施救费发票补盖了“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但未提供施救明细等相印证,一审法院酌定支持7500元并无不当。倒货费及拖车费均系收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车损、货损数额的认定及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诉人李伟自行委托做出的车损、货损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仅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未提交评估所需其他必要材料(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缴费单据),应视为对其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评估费2000元系为评估车损、货损和停运损失的总费用,无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另,涉案货物所有人系上诉人李伟,其对货损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762.5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3:40 
【一审法院查明】王玉才辩称,上诉人李伟的车损并不大,一审认定5天的停运损失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倒货费、拖车费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15时02分,被告王玉才驾驶鲁Q×××××号轿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03公里+800米(蒙阴县桃墟医院)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孙德中驾驶的鲁Q×××××/鲁Q5A某某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行的原告李伟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鲁Q×××××号重型货车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6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第371328420190001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王玉才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超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该
次事故致使原告李伟的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Q×××××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数额过低,认定停运天数为五天过短。涉案事故,被上诉人王玉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李伟车辆受损严重、车辆所载货物等受损。该事故从发生时起交警部门就扣押李伟的车辆,两个多月的时间,交警部门才出事故认定书,将李伟的车辆放行。因李伟车辆系重
型仓栅式货车,修理时,定做仓栅式车箱就需要10多天的时间,还有其他机部维修,李伟主张的25天营运损失并不高。二、对施救费费用,李伟花费了106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7500元系错误的。三、对于倒货费、拖车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错误的。涉案事故造成李伟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事故后交警部门将双方车辆扣留近两个月之久,李伟车上货物需要转运,必需支出倒货费用,虽然李伟提供的系单据,但其单据中有蒙阴县西祥道路施救服务中心加盖的公章,足以证实李伟的实际支出情况。对于拖车费单据,其单据中也有山东省莒南县交通物流货运公司加盖的公章,也足以证明李伟的实际支出情况。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于李伟倒货费、拖车费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施救费,根据山东省高速施救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金额适当,对于倒货费等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对于上诉人李伟上诉理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于李伟提交的由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车损及货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系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重新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
邮寄重新评估申请。申请对于涉案损失评估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但未提交评估所需其他必要材料,未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案卷转至技术室,严重剥夺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评估的权利。一审法院仅说明预留时间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未要求提交评估所需其他必要材料,其他必要材料具体指什么?评估的依据为本案事故车辆,想确定事故的损失,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和李伟、王玉才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共同见车查勘,对车辆评估配件是否更换、确认车辆是否维修及维修地点,共同对损失作出认定,重新评估还需什么材料?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在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于货物损失提出异议,表明仅是对于货物进行评估,未提供赔偿货物损失凭证及运输协议,无有效证据证明李伟对于货物有主张的资格,要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且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李伟表示庭后提交货物损失赔偿凭证及加盖公章施救费发票,但该两项证据未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质证,一审法院支持李伟货物及施救费主张,但有效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程序不合法。三、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不予承担,且按照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属于免责事项,一审法院对于停运损失作出认定由王玉才承担,但是停运损失评估费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综上所述,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