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优享版)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优享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所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优享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一、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已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之和。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当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不同伤残,发生在同一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较高,本公司将在后次给付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中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前次伤残程度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达《标准》所列的伤残或保险期间内因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达到《标准》
所列的伤残后,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伤残发生在同一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时,本公司仅在后次伤残程度较高的情况下给付后次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并扣除投保时
已达《标准》所列的伤残或保险期间内因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达到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三、自驾车意外伤害伤残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以驾驶员身份驾驶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外,再按第一款确定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再按第二款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四、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伤残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持有效客票搭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外,再按第一款确定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金额的200%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持有效客票搭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
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再按第二款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的200%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猝死;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
六、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时,在车厢外部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因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十九年和二十九年两种,交付方式分为年交和月交两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八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能单独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第九条  伤残程度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的,应在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若本附加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和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五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五日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因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或解除主合同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因本附加合同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减少为零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或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若被保险人因主合同所列责任免除情形导致身故、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因主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或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转换年金权益
受益人在领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可选择一次领取,或者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全部或部分转换成年金领取。若转换成年金领取,转换年金领取金额根据转换年金当时本公司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转换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四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中“借款”事项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二、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三、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四、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五条  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同一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指《标准》中对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的第二级分类。如“1.1脑膜的结构损伤”、“2.2视功能障碍”等。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私家车: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9座以下(含9座)汽车,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有合法有效行驶证;
(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不包括以下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以及农用车辆。
客运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行驶执照、营运执照,以运载乘客为目的的机动车、水上交通工具、轨道交通工具和民航飞机。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甲基()、、、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疾病但含有成分的处方药品。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