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10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开智张秦张庆敏 
【审理法官】马开智张秦张庆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郭平;王世派;陈贺杰;抚顺市顺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郭平王世派陈贺杰抚顺市顺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平王世派陈贺杰郑文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市顺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王锐春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王锐春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颖王锐春 
【代理律所】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告郭平;王世派;陈贺杰;抚顺市顺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 
【本院观点】关于人保公司以王世派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未年检,在肇事时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为由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首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营的资格凭证,从业人员取得该证件后,在该证件未被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前,应认定具有从事营运的资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以王世派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未年检,在肇事时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为由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首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营的资格凭证,从业人员取得该证件后,在该证件未被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前,应认定具有从事营运的资格。未按期年检或换证并不导致该证件被依法注销,从业资格证超过检测有效期限或换证期限和没有该证件是不同的概念,人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世派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被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保险合同证明案涉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以及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审中人保公司仍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7: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1日11时38分许,驾驶人王世派驾驶辽D×××某某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高望线热高乐园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郑文华驾驶辽A×××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郑文华受伤,辽D×××某某号轿车乘车人郭中云、郭平、刘春香和辽A×××某某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秀梅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平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第二医院,当晚又转至抚顺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腰部挫伤、左枕头部皮下血肿,当日住院,2019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6125.98元,护理费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再查,此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世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文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往,乘车人郭中云、郭平、刘春香、辽A×××某某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秀梅无责任。被告陈贺杰系辽D×××某某号轿车所有权人,被告王世派系被告陈贺杰雇佣的司机,被
告人保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人)且于本案争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间;被告郑文华系辽A×××某某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某系该车所有权人,被告郑文华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寿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于本案争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世派、郑文华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郭平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世派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文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民
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陈贺杰系涉案车辆辽D×××某某号轿车所有权人,故被告陈贺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涉案车辆辽D×××某某号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人)且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文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为涉案车辆辽A×××某某面包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6125.98元一节,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166元一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护理等级并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鉴定情况及护理人员路程所需,酌定为100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被告从业资格证未按时年检拒赔一节,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免赔事项特别说明且被告王世派当庭表示被告人保公司并未向其进行特
别说明,且被告王世派从业资格证后期进行了补检,不应视为其丧失驾驶资格,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平医疗费6125.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医疗费51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16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四项计8591.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57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014.38元;二、驳回原告郭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陈贺杰承担50元,由被告郑文华承担2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