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康春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4 
【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24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剑腾史军锋张红星 
【审理法官】刘剑腾史军锋张红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康春晖;康春秋;刘金龙;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康春晖康春秋刘金龙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康春晖康春秋刘金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康春晖;康春秋;刘金龙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停运期间过长。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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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停运期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停运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11: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7日19时,康春秋驾驶津E2××××由北向南行驶在红桥区河北大街与三条石大街交口时,遇被告刘金龙驾驶津RP××××由北向南行驶追尾康春秋车辆后部,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鑫兴分中心出具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刘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春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康春秋和刘金龙均签字确认。津E2××××车辆所有人为康春晖,挂靠于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红桥分部,系运营车辆,第一从业人员康春晖,第二从业人员康春秋,系该车辆的驾驶人员。津RP××××车辆驾驶人为刘金龙,所有人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金龙于2021年9月17日从神州租车公司处租赁津RP××××车辆,该车辆被保险人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康春秋于2021年9月18日将津E2××××车辆送至天津市北辰区结缘浩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修理厂出具证明显示出厂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车辆维修费3900元已由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公司理赔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刘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春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
法院予以确认。康春晖、康春秋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赔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康春晖、康春秋作为津E2××××车辆的合法运营人有权主张停运损失。刘金龙系津RP××××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的赔偿项目充分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本案停运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康春秋提供天津市北辰区结缘浩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修理天数为7天,故停运天数为7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维修时长过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计算标准按照天津市2020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7111元标准进行计算,确定营运损失的标准为每天293.45元,因津E2××××系运营车辆,其第一从业人员为康春晖,第二从业人员为康春秋,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按照其主张的单人停运损失1.5倍予以赔偿,故康春晖、康春秋的停运损失费为3081.23元(293.45元*7天*1.5)。    一审法院判决:“被
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春晖、康春秋停运损失308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康春秋自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异议金额308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且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进行加粗加黑,尽到提示义务。本案停运时间过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康春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民终24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01至2906及3002至3006。
     主要负责人:杨楠,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云,北京达晓(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春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秋(康春晖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春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刘金龙之父)。
     原审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201。
     法定代表人:罗永波,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春晖、康春秋、刘金龙及原审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