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511号 
【审理程序】中国人寿汽车保险二审 
【审理法官】冯华锐张爱国江彦辉 
【审理法官】冯华锐张爱国江彦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李建军;张彦军;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李建军张彦军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建军张彦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春贵 
【代理律所】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建军;张彦军;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原审依据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涉案保险合同对本案进行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阳泉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李建军服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一些药物,不能提供相
应的证据充分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相应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建军伤情较重,加强营养确有必要。人民法院有权就诉讼费用的分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阳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49: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6时25分,张志慧吸食后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县段未靠右侧行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俊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台铃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尾带李建军)接触肇事,致李俊平死亡、李建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建军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擦挫伤、左侧髌上囊积液、胫骨骨质钝伤、矽肺、全身颤抖原因待诊,于2018年5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不详(因张彦军将出院票据
遗失)为伤势,李建军于2018年5月30日再次入住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经诊断为:颈椎病、精神应急综合症,于2018年7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74.71元。李建军住院期间由其李丽珍陪侍护理。为进一步伤势,李建军于2018年10月22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760元;于2019年5月29日到盂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356.24元。2018年4月24日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张志慧负主要责任、李俊平负次要责任、李建军无责任。庭审中,李建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6月7日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李建军不构成等级伤残程度。李建军花费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次事故张志慧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阳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李建军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阳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考虑到中国人寿阳泉公司已赔偿李俊平的父亲李怀珍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中国人寿阳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张志慧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由张彦军实际经营、使用,故阳泉致
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李建军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8年)相关统计数据,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建军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该院确认医疗费为共计5690.95元。2.误工费。李建军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院对李建军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365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6693元/年÷365天×365天=46693元。3.护理费。李建军未提供护理人员李丽珍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院依法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75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6693元/年÷365天×75天=95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5天=7500元。5.营养费。根据李建军身体多处受伤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3500元。6.交通费。根据李建军及护理人员李丽珍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建军虽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李建军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到多处伤害以及诊断为精神应急综合症的实际情况,故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977.95元,其中医疗费56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
养费3500元由中国人寿阳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建军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建军(5690.95元+7500元+3500元-10000元)×70%=4684元;其中误工费46693元、护理费95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中国人寿阳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建军(46693元+9594元+1000元+2000元)×70%=41501元。综上,中国人寿阳泉公司应赔偿李建军共计56185元。庭审中,中国人寿阳泉公司辩称张志慧系吸食后驾驶肇事车辆×××,故根据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应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庭审中其虽提供了加盖有阳泉致诚公司公章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但是该说明书并不能证明系为×××出具的,故该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寿阳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建军共计56185元;二、驳回李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寿阳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建军服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一些药物,不应当予以赔付;2、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
赔付;3、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张志慧吸食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相关费用不应赔付;4、诉讼费为间接费用不应赔付。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阳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3民终5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郝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盂县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懂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阳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张彦军、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致
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敏、段春贵,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上诉人张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和被上诉人阳泉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懂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