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1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当事人】朱立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程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鑫徽汽车运输公司;黄济忠;张桃荣 
【当事人】朱立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程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鑫徽汽车运输公司黄济忠张桃荣 
【当事人-个人】朱立平程顺明黄济忠张桃荣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鑫徽汽车运输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李阳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李阳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昌继李阳沈佐镇汪爱民 
【代理律所】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立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被告】程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鑫徽汽车运输公司;黄济忠;张桃荣 
【本院观点】关于朱立平上诉的超载绝对免赔10%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朱立平上诉的超载绝对免赔10%的问题。超载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故保险公司对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这一免责条款,只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六安市鑫徽汽车运输公司已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而条款中对此免责情形已予以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并且投保人六安市鑫徽汽车运输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可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援引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10%,应予支持。但一审对免赔10%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朱立平负事故次责,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60122.34元-120000元)×30%﹦10203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共计10203.67元由朱立平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朱立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上诉的格式条款及赔偿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保单中,约定的承保方案为每车保障限额为身故残疾500000元、医疗30000元。而在承保方案的下方以较小字体载明了6项“特别约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主张该特别约定“仅承保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损失;保险金额为全车总保额,每座保额根据车辆核定座位均分保额”的内容,不属
于格式条款,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协商的条款,投保人是可以通过增加保费增加每座的保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该项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其一,该保险单系制式合同,其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保险人预先拟定好的内容,投保人并无协商修改特别约定内容的权利。其二,所谓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增加保费从而增加每座的保额,是指双方可以对承保方案进行协商,而非对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协商。综上,案涉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格式免责条款。“至尊宝”驾乘意外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对残疾保障金赔付比例的限制性约定,保险公司亦认可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司在承保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就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其免责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其他认定及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因朱立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一审认定由朱立平承担的34012.23元,本院纠正为由朱立平承担10203.67元,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本案最终赔付义务核定为178024.47元+(34012.23元﹣10203.67元)=201833.03元。朱立平垫付款15000元,程顺明领取上述保险赔款后返还朱立平15000元-10203.67元=4796.33元。    综上所述,朱立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上诉
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顺明交通事故损失201833.03元,程顺明领取该赔款后立即返还朱立平垫付款4796.33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顺明交通事故损失238085.64元,程顺明领取该赔款后立即返还黄济忠垫付款32000元;    四、驳回程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计4162元,由程顺明承担5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67元,朱立平承担808元,黄济忠承担1604元;鉴定费2100元,由程顺明承担44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33元,朱立平承担450元,黄济忠承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4331元,朱立平负担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
本院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75元,收款户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收款银行账号:62×××45,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5:44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朱立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朱立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12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芭比商务中心B区一层两室。
     负责人:黄小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门窗公司综合楼理一、四、五层。
     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鑫徽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华邦锦绣华府二期8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柳鑫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济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桃荣。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立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鑫徽汽车运输公司、黄济忠、张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顺明各项损失178024.47元;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顺明各项损失238085.64元;三、朱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顺明各项损失19012.23元;四、程顺明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黄济忠32000元;五、驳回程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计4162元,由程顺明承担5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67元,由朱立平承担908元,黄济忠承担1604元;鉴定费2100元,由程顺明承担44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33元,由朱立平承担450元,黄济忠承担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