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昌修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皖02民终33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贺钱晨宋喜萍 
【审理法官】李贺钱晨宋喜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昌修银;方超;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汽车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昌修银方超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昌修银方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刘平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刘平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成刘平 
【代理律所】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昌修银;方超;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将本案鉴定费及车辆施救费列入交强险
伤残赔偿项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人寿芜湖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18000元,伤残赔偿项内赔偿153743.7元【9080元(护理费)+54891.3元(误工费)+86772.4元(残疾赔偿金)+5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173743.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9973.95元【121468.95元(医疗费)-18000元+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92995元(车辆报废损失费)-2000元+11850元(车辆施救费)】,鉴于本案中人寿芜湖公司免赔商业三者险种10%,故人寿芜湖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昌修银56692.97元【209973.95×30%×(1-10%)】,方超与繁阳运输公司应当对人寿芜湖公司免赔的6299.22元(209973.95×30%×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昌修银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费进行评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090元由人寿芜湖公司承担。对于人寿芜湖公司对案涉车辆报废损失费用评估所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鉴于昌修银提出的车辆报废损失费为119980元,本案采纳的车辆报废损失费为92995元,故人寿芜湖公司对于该笔鉴定费应承担4650.5元(6000元×92995/119980),昌修银承担1349.5元(6000-4650.5)。因人寿芜湖公司已先行垫付该6000元鉴定费,故人寿芜湖公司还应支付昌修银鉴定费740.5元。综上,人寿芜湖公司共计应赔
偿昌修银231177.17元(173743.7+56692.97+740.5)。    综上所述,人寿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昌修银231177.17元;    三、方超、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昌修银6299.22元;    四、驳回昌修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1元,由昌修银负担954.5元,方超、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昌修银负担108.5元,方超、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0日昌修银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黄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09时50分左右行驶至石黄路处时与逆向超载行驶的方超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昌修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昌修银受伤后先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无为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7天。为伤情昌修银共花费医疗费108468.95元。2021年6月2日昌修银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费进行评定。2021年6月17日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昌修银因双侧肩部交通伤,遗有左、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以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昌修银受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昌修银后续费约需13000元。昌修银支付鉴定费2090元。2021年5月6日昌修银委托安徽公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支付鉴定费3600元。人寿芜湖公司认为安徽公平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依据不足,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昌修银驾驶的皖E×××××号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评估意见认为皖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报废损失费为92995元。人寿芜湖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昌修银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昌修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昌修银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昌修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另本院经核实事故相关材料,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此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芜湖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对于昌修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的相关赔偿款项首先由人寿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参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昌修银应获得的赔偿费用该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08468.95元及后续费13000元,合计121468.95元,该院根据昌修银提供医院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确认,人寿芜湖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昌修银住院共17天,应当按照每天30元予以计算;3.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
昌修银被评定为营养期共105日,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17天×120元/天+88天×80元/天=9080元,昌修银被评定护理共105日,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其非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5.误工费229天×239.7元/天=54891.3元,昌修银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共199日,后续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共计229日,昌修银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过高诉请不予认定;6.鉴定费8090元(其中昌修银支付2090元,人寿芜湖公司支付6000元),因安徽公平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作为该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昌修银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该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11%=86772.4元,昌修银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其被评为两处级伤残,昌修银未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该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该院根据昌修银住院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该费用予以酌定,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500元,该院根据昌修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其过高诉请不予支持;10.车辆施救费11850元,昌修银提供施救费发票,该院予以认定人寿芜湖公司辩称昌修银先后将车辆拖至几个修理厂,造成施救费用的增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定;11.车损费92995元,该费用有该院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评估意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昌修银的过高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合计391807.65元,人寿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18000元,伤残赔偿项内赔偿167683.7元(9080+54891.3+2090+86772.4+500+2500+11850)(已扣除人寿芜湖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187683.7元,人寿芜湖公司主张其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由昌修银承担70%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8123.95元(121468.95+510+3150-18000+92995-2000)由昌修银自行承担138686.76元(198123.95*70%),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方超驾驶的案涉投保车辆超载100%,保险公司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种10%,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赔偿昌修银53493.46元[198123.95*30%*(1-10%)]。人寿芜湖公司共计赔偿昌修银241177.16元(187683.7+53493.46)。方超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繁阳运输公司名下,庭审中自认其系实际车主,故对于人寿保险公司免赔5943.72元(198123.95*30%*10%)应与繁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昌修银241177.16元;二、方超、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昌修银5943.72元;三、驳回昌修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1元,昌修银负担864元,方超、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阅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5月6日昌修银委托安徽公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案涉车辆报废损失费为119980元。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