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王新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74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王新英;闫海清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王新英闫海清 
【当事人-个人】王新英闫海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王彪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王彪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燕王彪 
【代理律所】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新英;闫海清 
【本院观点】委托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的目的是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提供有效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王新英辩称,本案事实清晰,双方对本案事实都无争议,只是对车损价格存在争议。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答辩人的车损经过评估公司评估,评估公司给出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客观、公正。如被答辩人认为评估公司的评估不合理,其应当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那么被答辩人就不应当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从而拖延时间。被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目的是延长司法程序时间,从而拖延其向答辩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尽快审结本案。    原审被告闫海清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委托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的目的是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提供有效依据。本案中,公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有公估资质的圣源祥保险公估
有限公司作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涉案车损数额的依据。上诉人对公估结论金额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反驳证据,且修车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不是推翻公估报告结论及否定涉案车辆损失实际发生的有效依据,故其主张鉴定公估金额、工时费远高于市场价格,扣减残值过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公估报告结论损失数额已扣减相应残值,上诉人主张对更换的旧件进行回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且涉案公估报告书被作为认定车损的证据予以采纳,故因公估产生的公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公估费、诉讼费由上诉人人寿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公司主张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4日21时21分,刘金帅驾驶王新英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沿保定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闫海清驾驶的晋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海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帅无责任。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车辆多处受损外,还产生拖车费3180元。被告闫海清驾驶的晋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冀F×××××车辆损失为341035元、原告王新英支付鉴定评估费2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闫海清驾驶晋A×××××的小型客车与刘金帅驾驶原告王新英所有的冀F×××××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闫海清负全部责任,刘金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
予以确认。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341035元,原告主张上述车损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闫海清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因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2380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拖车费3180元,并提交了保定市新市区平安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票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新英机动车损失341035元、评估费23800元,拖车费3180元,共计368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134835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不足,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公估报告一份,并没有提供修车发票、维修明细和维修打款记录佐证其损失的实际发生。二、对事故车辆损失公估鉴定,仅应是对其损失项目现存保值的评定,而该鉴定的评定金额、工时费评定都远远高出市场价格,与我司现场查勘定损金额差异巨大,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损失应当尽量维修。且公估报告扣除残值过低,我司不认可,要求对被上诉人维修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回收。三、诉讼费、公估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性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有悖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