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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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银,*,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泰市,现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济南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邓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贵岑,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吉学。
被告:徐吉锋,*,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曹银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徐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贵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公司、徐吉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曹银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万元,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令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3.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4.上述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通公司和徐吉锋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
求为:原告各项损失变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843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徐吉锋驾驶车辆与原告方驾驶的鲁AZ××**号牌车相撞,造成曹银严重受伤,曹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曹银已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被告仍拒绝赔偿,为维护曹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
安通公司、徐吉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1月8日7时55分许,徐吉锋驾驶鲁Q1××**(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济南市莱芜区南外环路华能莱芜发电厂T型路口处刹车时车辆失控向北左转,与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曹银驾驶的鲁鲁AZ
××**轿车相撞,造成曹银、蔡克海、阮家娥、陈丽和曹霆轩五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吉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银无责任,蔡克海无责任,阮家娥无责任,陈丽无责任,曹霆轩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徐吉锋驾驶的鲁鲁Q1××**鲁鲁Q××**号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理赔给原告。徐吉锋驾驶的车辆在安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徐吉锋。双方签订了《保留所有权汽车买卖合同》。鲁A鲁AZ××**车登记在蔡克海名下。
三、赔偿责任:徐吉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被侵权人情况:曹银育有一子,年龄10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2月3日共住院25天。
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银伤残评定为八级。2.误工时间120;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续项目不予支持。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415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5、残疾赔偿金:317572.8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282396元(47066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35176.8元(29314×8年÷2人×30%);
6、误工费:19200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37.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证实其在交通事故期间少发工资,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经营济南
市远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酌情按照160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9200元(160元/天×120天);
7、护理费:6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可知,原告住院时为一级护理,于2020年11月15日转为二级护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本院按照事故发生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700元(100元/天×60天+100元/天×7天);
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
9、鉴定费2860元;
10、保函费36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0507.8元。原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金额共计198000元。因被告徐吉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0572.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保函费360元,以上
共计192507.8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保函费等,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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