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黄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桂14民终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审理法官】农雄楼韦权美梁飞 
【审理法官】农雄楼韦权美梁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黄海滨;圣飞飞;安徽省蒙城县郊区汽车队;陆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黄海滨圣飞飞安徽省蒙城县郊区汽车队陆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海滨圣飞飞陆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安徽省蒙城县郊区汽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新凤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新凤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新凤 
【代理律所】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被告】黄海滨;圣飞飞;安徽省蒙城县郊区汽车队;陆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人寿保险蒙城公司与蒙城车队签订保险合同免赔率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人寿保险蒙城公司对黄海滨在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损失部分是否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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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1 16:51:54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黄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南新区政通路与庄子大道交汇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268779X2。
     负责人:王甲顺,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飞飞,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御园社区庄子大道东侧梦蝶路新建小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22287。
     负责人:王新颖,该汽车队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静,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八桥村那河屯某某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某某联发臻品某某楼2701-2703.2705-2712.2613.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6842366U。
     负责人:周亚松,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蒙城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黄海滨、圣飞飞、蒙城县郊区汽车队(以下简称蒙城车队)、陆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18日,本院传唤当事人询问,上诉人人寿保险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被上诉人黄海滨、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蒙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从人寿保险蒙城公司赔偿黄海滨的医疗费等费用中扣减10000元;2.人寿保险蒙城公司对黄海滨在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损失部分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由蒙城车队承担黄海滨该部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予从人寿保险蒙城公司支付黄海滨的保险赔偿费用中扣除该公司已为黄海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属认定事实及裁判错误。一审中人寿保险蒙城公司已提出该公司在黄海滨住院疗伤期间以交强险赔偿费用的名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予以核减,黄海滨对人寿保险蒙城公司主张的事实也予认可。一审判决未予核减错误。二、关于肇事车辆超载的问题。首先,一审中黄海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人寿保险蒙城公司提交
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二章第二十七条以黑体字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其次,在保单上倒数第二栏明确告知了本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和赔偿处理的内容,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栏以黑体字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内容,最后在投保人落款确认栏上有投保人蒙城车队加盖车队印章确认。投保人声明栏上也有蒙城车队加盖印章确认。再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肇事车辆超载属于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该规定明确对于保险公司约定禁止性的情形免责条款的要求仅是尽到一般提示义务即可。据此,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人寿保险蒙城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上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