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9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田洪胜;安宝祥;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乔家墩子村民委员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田洪胜安宝祥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乔家墩子村民委员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田洪胜安宝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乔家墩子村民委员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娄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杨硕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刘志远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娄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杨硕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刘志远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政娄伟许传峰杨硕孙友兴刘志远
【代理律所】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田洪胜;安宝祥;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乔家墩子村民委员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国任财险日照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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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国任财险日照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任财险日照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上述保险合同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操控车辆使其行驶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在被牵引或其他状态下行驶中的使用,以及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等多种情形,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正常驾驶
或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本案中,安宝祥操作汽车起重机过程中,致显示屏倾倒,田洪胜受伤,应当认定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国任财险日照公司应当依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田洪胜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责任比例。安宝祥作为汽车起重机的车主和驾驶员,有责任在进行起吊作业前确认货物是否捆绑至足以安全起吊状态,并在起吊过程中,谨慎操作,确保安全;田洪胜在配合安宝祥起吊货物时亦应确保自身安全。但安宝祥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致起吊货物倒塌致田洪胜受伤,田洪胜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安宝祥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对田洪胜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宝祥的鲁L×××××号牌汽车起重机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田洪胜的损失,在国任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根据上述商业险的约定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 田洪胜损失为:医疗费231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8933.2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为48963.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1354.38元,应当首先由国任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洪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他损失由人寿财险日
照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9083.5元[(581354.38元-120000元)×80%]。 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上诉主张安宝祥未取得起重机上岗操作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安宝祥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安宝祥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查明田洪胜伤残程序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令由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国任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9565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9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洪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洪胜医疗费176886元(221107.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450元×80%)、营养费1440元(1800元×80%)、残疾赔偿金131146.56元(163933.2元×80%)、护理费17280元(21600元×80%)、交通费1200元(1500元×80%)、误工费为39170.94元(48963.68元×80%),合计369083.5元; 四、驳回田洪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18:53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上午,田洪胜和安宝祥受他人雇佣,由田洪胜驾驶托盘车,安宝祥驾驶鲁L×××××号牌汽车起重机到乔家墩子村委会共同将影响创城建设的大型电子显示屏移动位置。11时许,田洪胜将显示屏拖运到指定场所,田洪胜将显示屏捆绑后,安宝祥操作汽
车起重机从托盘车上吊起显示屏,在起吊过程中,显示屏倾倒,将田洪胜砸倒压伤。田洪胜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田洪胜头部、胸部、腰部、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共计住院49天。伤情稳定后田洪胜申请对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经委托,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田洪胜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 安宝祥于2018年1月18日为鲁L×××××号牌汽车起重机在国任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安宝祥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与杨清然联系及转款的方式为鲁L×××××号牌汽车吊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后安宝祥又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联系和转账补交费用的方式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由1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商业保险保单由联系人杨清然寄送给安宝祥。 田洪胜为城镇居民,持有拖拉机驾驶证,事故发生前从事托盘车运输。安宝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大型汽车及小型汽车等)。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2014年10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不包含汽车起重机。 本案事故发生后,田洪胜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 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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