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20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进梅罗健文张艳秋 
【审理法官】陈进梅罗健文张艳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陈平;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钟安华;钟安龙;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陈平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钟安华钟安龙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平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钟安华钟安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刘文杰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刘文杰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志宽刘文杰 
【代理律所】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平;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钟安华;钟安龙;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钟安龙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二、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付。车辆是否超载应以客观事实为准,钟安龙虽在该笔录中自述其大概拉载20多吨,但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钟安龙驾驶的车辆超载,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客观上超载,故对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中国人寿汽车保险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钟安龙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二、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付。    关于焦点一,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唐家寺社会计量站过磅单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而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于2019年3月30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车辆是否超载应以客观事实为准,钟安龙虽在该笔录中自述其大概拉载20多吨,但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钟安龙驾驶的车辆超载,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客观上超载,故对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与汽车铭牌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钟安龙驾驶的车辆在案发时存在超载行为,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陈绍兴死亡时,其父母陈善术、向理玉均已年满86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陈善术、向理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苏先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该扶养义务应建
立在夫妻一方有扶养的能力的前提下,且这种扶养义务是互相对对方均应尽的义务。本案中,陈绍兴和苏先清在事故发生时均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苏先清的赡养应由其成年子女予以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苏先清的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分析,本院对陈平、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因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对一审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对一审判决的其余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减去苏先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45.5元后,陈绍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710967.23元,不包括自费药、护理垫费、翻身费用、剃头费共计41371.65元。应由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710967.23元-120000元=590967.23元,由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赔偿80%,即590967.23元×80%=472773.78元,故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592773.7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82773.78元。自费药、护理垫费用、翻身费用、剃头费共计41371.65元,因不属于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由钟安龙赔偿80%为41371.65元×80%=33097.32元。因钟安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钟安华承担赔偿责任,新东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陈绍兴住院期间,钟安龙向护工支付19天护理费以及陈绍兴向护工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对支付超过护理费标准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述赔偿费用582773.78
元、33097.32元,与钟安龙已支付的医疗费129546.58元、护理费1939.14元(102.06元/天×19天)、剃头费80元、丧葬费40000元共计171565.72元品迭后,由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向陈平、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支付444305.38元,向钟安龙支付138468.4元。    综上,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平、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支付444305.38元,向钟安龙支付138468.4元;    三、驳回陈平、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8元,由陈平、苏先清、陈善术、向理玉负担1222元,钟安龙负担4886元,由钟安华、新东俊运输公司对钟安龙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7: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12时03分,钟安龙驾驶川AF37
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白江区川陕复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青白江区川陕复线青白江段与同心大道路口,遇陈绍兴驾驶川AD692某某电动自行车沿青白江区同心大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绍兴受伤。公安机关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庭审查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路口系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钟安龙驾驶川AF37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占用右转弯车道直行时观察不周,陈绍兴驾驶川AD692某某电动自行车直行时未注意观察。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川AD692某某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陈绍兴,车辆类型为超标电动自行车。    事故发生后,陈绍兴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5月15日出院,住院46天。其间,在重症监护室5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3、长期留一人护理,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共计164546.58元。其中,陈绍兴支付25000元,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129546.58元系钟安龙支付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5%。在陈绍兴住院期间,花去护理垫费用105元、翻身费用50元。陈绍兴2019年4月5日至8日、4月19日至25日、4月26日至5月3日共计19天的护理费,系钟安龙向护工按200元/天支付的。同时,钟安龙支付陈绍兴剃头费80元。2019年5月19日,陈绍兴在家中死亡,死亡时已满65周岁,同年5月30日火化。同年5月19日
钟安龙支付陈平丧葬费40000元。    陈绍兴生前自2016年8月起在成都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务工。2019年3月30日,陈绍兴与工友到工地附近吃午饭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陈绍兴与苏先清系夫妻,生育一女陈平。苏先清系农村居民,在陈绍兴死亡时已满63周岁。    陈善术、向理玉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7个子女,陈绍兴系其儿子。在陈绍兴死亡时,陈善术、向理玉均已满86周岁。    钟安华系川AF37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钟安龙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新东俊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钟安华将该车挂靠新东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