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崔振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2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学海赵红艳江松涛 
【审理法官】闫学海赵红艳江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崔振法;王亮亮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崔振法王亮亮 
【当事人-个人】崔振法王亮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黎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黎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黎媛 
【代理律所】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崔振法;王亮亮 
【本院观点】根据案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7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明确将车辆停驶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排除在其保险责任之外,故本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7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明确将车辆停驶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排除在其保险责任之外,故本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为其保险责任,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不符,且明显属于减轻其责任
的条款。上诉人将特别约定在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作为免责条款之一,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案涉保险单上投保人及被保人声明一栏中,仅有保险公司签章,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合同为电子投保,投保的过程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系电子投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52:51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崔振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22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陈小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黎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南分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崔振法、王亮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黎媛,被上诉人崔振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兵,被上诉人王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崔振法给付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意外伤害医疗费、意外住院定额共计44411.38元或裁定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4411.3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内容看,也未明确将车辆停驶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排除在外”,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崔振法要求给付保险金应当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单、保险合同的约定而确定。根据涉案保险单中载明:“。2、本公司承担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车辆临时停放时加油、加水、换轮胎或装卸货物时发生的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伤残按照伤害程度比例给付。”涉案保险单的特别
约定用加黑加粗字体表示,是就特定情况下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的约定。该特别约定明确标注在保险单上,投保人安阳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形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分车辆行驶过程中和停驶过程中这两种情形,两种情形下约定保险金的赔付金额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崔振法在停车修车过程中受伤,说明涉案车辆既不是在行驶过程中,也不是在车辆临时停放时加油、加水、换轮胎或装卸货物,其受伤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两种保险责任范围,更不是保险事故。因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且附注在保险单上,因此崔振法诉请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对免赔范围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议并非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提示说明问题,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上诉人承担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被保险人的受伤属于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范围,而非任何一项免责条款的适用。一审法院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适用本案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2.即使从说明与告知义务上看,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安阳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通过“中国人寿云助理”进行网上电子投保,投保流程为:第一步输入投保单位类型、联系人、联系人手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机号码,并输入系统发送至投保人手机的验证码;第二步点击阅读投保人告知,在该环节中有详细的《公司声明》、《产品详情》《责任免除》、《重点提示》、《声明与授权》条款内容,该些内容是逐一出现、提示,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必须阅读、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第三步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公司声明》、《产品详情》《责任免除》、《重点提示》、《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勾选同意后。以上步骤是前后相互衔接,且有严格的操作顺序,上一步骤未操作完成的根本不能进行下一步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