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乃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令狐卫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1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佩林高军武王玉林 
【审理法官】陶佩林高军武王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中国人寿汽车保险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许乃安;令狐卫社;平陆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襄汾县鑫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许乃安令狐卫社平陆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襄汾县鑫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乃安令狐卫社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平陆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襄汾县鑫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嘉琦 
【代理律所】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许乃安;令狐卫社;平陆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襄汾县鑫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一审向法庭递交了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6时许,原告许乃安乘坐由被告人令狐卫社驾驶的晋M×××××号(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019国道河南省卢氏县境内1026KM与曹绍伟驾驶的晋L×××××号(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曹
绍伟当场死,被告令狐卫社、原告许乃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卢公交认【2017】第41122420170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令狐卫社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绍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乃安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乃安入住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2天,花去医疗费5494.56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许乃安入住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椎体横突脊突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9630.19元,门诊花费1317.6元。2018年1月3日入住运城同德医院住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骨翼多发骨折、左侧第4、9—12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腰椎的2、3、4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306.6元。共计花去医疗费18748.95元。2019年8月19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运城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乃安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许乃安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同时查明,被告令狐卫社驾驶的晋M×××××号(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陆盛源物流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3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至2018年9月2日
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曹绍伟驾驶的登记在襄汾鑫顺泰汽运公司晋L×××××号(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11月9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至2018年11月8日止。原告许乃安于2018年3月27日起居住运城市禹都花园迎春园Y8幢2单元2楼2层西。原告许乃安次子许某出生于2009年10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令狐卫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绍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乃安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许乃安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乃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许乃安提供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仅能证明其有资格从事运输业,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
事运输业。户口本能够证明次子许浩然尚未成年。房产证及住房贷款协议、天泰物业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许乃安先住运城市,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妻子李玉玺的工资实际收入无证据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系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综上原告许乃安的损失计算和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87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共计21248.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许乃安10000元,剩余11248.95元,由被告人阳光保险舟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7874.27元,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374.68元;原告许乃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乃安伤残损害抚慰金31035元×20年×10%=62070元,护理费60天×50元=3000元,误工费120天×80元=9600元,交通费可适当考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0元×9年÷2人×10%=8905.5元,共计84575.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乃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令狐卫社负担。以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乃安共计100950.1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乃安共计7874.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许乃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950.1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74.27元;三、驳回原告许乃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许乃安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300负担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令狐卫社负担(原告已垫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